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卸貨之便而停放於快車道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五權路直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方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顱骨、臉部、脛骨、腓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趙凱偉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8日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受傷經送醫後,經醫師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00mg/l,有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結果單為據(見偵查卷第15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騎機車前曾於泰山友人住處飲酒等情(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涉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但遍查全卷,未見警、偵機關有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告訴人,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仍未經偵查機關訴究。而告訴人曾於90年間,酒後駕駛肇事致人於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其不知記取教訓,本次猶酒醉駕駛,本院於本案審判中發現告訴人涉有上開犯嫌,爰依法提起告發,建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