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李仲景 律師 洪毓良 律師被告癸○○兼訴訟代理人宇○○被告寅○○
卯○○午○○巳○○丑○○天○○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D○○○○○○
宙○○○○○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被告丙○○
乙○○甲○○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未○○即許政訴訟代理人C○被告己○○
辛○○庚○○戌○○酉○○地○○戊○○子○○B○○即 曾許 A○○即曾許玄○○即曾許黃○○即稱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杉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千零七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十二及同段四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三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十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四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千零七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7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取得,並 公同 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及編號5之2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及編號5之1部分面積四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乙○○、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九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16部分面積三百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四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四六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百三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百十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許伯侯、卯○○、午○○、巳○○、丑○○、宇○○、癸○○、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取得,並公同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及編號4之1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四十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三百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四六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庚○○、辛○○、己○○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及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本件全部當事人)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共有人 許杉之 繼承人之一曾 許玉麗 於民國92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B○○、玄○○、黃○○,另原共有人 許政宗 亦於本件起訴後即93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及原共有人許 黃閔 於95年
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丑○○、許美娟、 許美雪 , 然渠 等復於繼承後即95年6月12日將許黃閔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天○○,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A○○、B○○、玄○○、黃○○承受曾許玉麗部分之訴訟、由未○○承受許政宗部分之訴訟,並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天○○為被告,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D0000000、宙○○○○○、亥○、申○○、辛○○、戌○○、地○○、戊○○、子○○、B○○、A○○、玄○○、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戊○○、B○○、A○○、玄○○、黃○○)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72.28平方公尺及同段464地號、地目建、面積93
5.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二筆土地共有人不一,所稱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別區分)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雖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不符合併分割要件,然因土地毗鄰,有一起分割之實益,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杉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就其被繼承人許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方法,應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96年2月9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96年2月8日;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及方法原物分割予兩造,其中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部分面積各為58.55平方公尺、300.72平方公尺及4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300.56平方公尺,由各該筆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之用。又按此方案原物分割,原告及許杉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故另佐以由受超額分配之被告辛○○、己○○、庚○○分別以金錢補償,其補償標準,以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60元補償之,其補償金額明細、應補償及受補償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戊○○、B○○、A○○、玄○○、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D0000000、宙○○○○○、亥○、申○○均陳
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如分配面積不足,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互相補償,且464地號土地內應留設通路。
㈢被告戌○○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如分配面積不足,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互相補償。
㈣被告丙○○、乙○○、甲○○、丁○○陳稱:渠等同意分割
,且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63地號為丙○○、乙○○、甲○○、丁○○四人共有、46
4地號為丙○○、乙○○、甲○○共有)。至於分割分案,除有關464地號土地,丙○○、乙○○、甲○○不同意分配成二筆,及464地號土地不須留設私設道路外,對於463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如分配面積不足,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互相補償。
㈤被告己○○、辛○○、庚○○均陳稱:渠等同意分割,三人
就所分得之土地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中所分配之位置。被告庚○○另陳稱:往南通往46
4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不用留設,僅留橫向道路即可,被告庚○○不願意補償。被告己○○另稱:463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若有增減,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相補償,至於464地號土地,被告己○○不願意補償。辛○○另稱:46
3地號土地之道路依照原來寬度即可,不須加寬,另464地號土地不用留道路。
㈥被告酉○○表示:同意分割,惟按照原告之方案,被告酉○
○之房子會遭拆除,不要留道路即不會被拆除,故道路保留原來之寬度即可。
㈦被告壬○○、寅○○、卯○○、午○○、巳○○、丑○○、
宇○○、癸○○、天○○陳稱:渠等同意分割,就分得之土地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分配面積不足,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互相補償。至於分割方案,同意原告分配之位置,惟464地號土地內不用留設道路供463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
㈧被告未○○稱: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陳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違公平、善良風俗事宜,被告未○
○現為海軍陸戰隊中士,依據軍人及家屬優待條例第9、
10條規定,於動員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⑵46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未○○不願意分配到編號5之1
部分,另所分配之編號5部分,希望通路不要留在南邊,要留在樓房旁邊,此外,被告未○○所有之車棚遭拆除,必須要補償;464地號土地則不用留設道路。
⑶如分配面積不足,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相補償。㈨被告地○○、子○○陳稱:同意分割。其中被告地○○表示
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暫無意見;被告子○○則稱希望分配在原來使用空地之位置。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二筆土地共有人不一,所稱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別區分)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杉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相關戶籍謄本多份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或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且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杉已於76年7月17日死亡,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就許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查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二筆土地相鄰接,總地形略呈梯形,其上坐落兩造多人所有之建物,及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彰化縣○○鄉○○路、東側面臨同路330巷以對外聯絡,其餘北側、西側則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91年10月25日、93年8月27日製發之現況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據上情、兩造利益、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並審酌:㈠⑴被告壬○○、寅○○、卯○○、午○○、巳○○、丑○○、宇○○、癸○○、天○○九人、⑵被告丙○○、乙○○、甲○○、丁○○四人(463地號)及被告丙○○、乙○○、甲○○三人(464地號)、⑶被告己○○、辛○○、庚○○三人就分得之部分均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分配裏地之共有人通行問題等情,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2、3項所示情形分割,不但使各部分土地地形不致於太過異常,且均得以連接現有或預留私設道路而通行無虞,又系爭土地上現使用、較具經濟價值之大部分建物亦均得以全部保留或部分保留,符合目前兩造多數人使用之現況,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復為被告D0000000、宙○○○○○、亥○、申○○、地○○、戌○○所同意(另被告丙○○、乙○○、甲○○、丁○○四人對於463地號土地之分割分案亦表無意見;被告壬○○、寅○○、卯○○、午○○、巳○○、丑○○、宇○○、癸○○、天○○九人則同意464地號土地分配之位置),堪稱允當。至於依據上開方案原物分割後,原告及許杉之繼承人即被告D00000
00、宙○○○○○、亥○、申○○、地○○、戊○○、子○○、B○○、A○○、玄○○、黃○○雖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惟原告、被告D0000000、宙○○○○○、亥○、申○○及其餘大部分被告均同意此部分應由受超額分配面積之人,按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760元(每平方公尺3400元×1.4)補償之,本院認此補償方式亦屬公允,應可採用。依此補償標準計算結果,其補償金額明細、應補償及受補償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爰予以採用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㈠被告丙○○、乙○○、甲○○、己○○、辛○○、庚○○、壬○○、寅○○、卯○○、午○○、巳○○、丑○○、宇○○、癸○○、天○○、未○○雖稱:464地號土地不用留設道路云云,然查464地號土地面臨稻香路之寬度不足,無法將全部共有人均分配使其面臨該道路,且該土地西側並無適宜或現成道路可供通行,則本件若未予以留設道路以聯絡
463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其分配裏地之人勢必無法順利對外通行,將造成袋地情形,而衍生其他糾紛。準此,被告丙○○等人所為主張,尚難採用。㈡被告丙○○、乙○○、甲○○另稱不同意464地號土地遭分配成二筆云云,惟查因
464地號土地內部必須留設道路,已如前述,且因如將渠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全部集中於編號4部分之位置,將使其地形過於細長,不利使用,況本件雖將其受分配之部分區分為編號4及4之1二筆,惟其地形反較為方整,且二筆面積相當,於土地利用上並無不利之處。㈢被告辛○○、酉○○稱:
463地號土地之道路依照原來寬度即可,不須加寬云云,惟查463地號土地上位於被告辛○○、酉○○建物間之原有巷道寬度僅2.8公尺,此有上開現況圖可憑,則分割時所留設之道路若不將其拓寬,屆時車輛通行、會車均會產生問題,亦較為危險。㈣被告未○○稱:原告方案違反軍人及家屬優待條例第9、10條規定,且463地號土地部分,不願意分配到編號5之1部分,另所分配之編號5部分,希望通路不要留在南邊,要留在樓房旁邊,此外,被告未○○所有之車棚遭拆除,必須要補償云云,惟查分割共有物與上開條例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未○○援引上開規定,顯有誤解。另463地號土地選擇將其應受分配之部分區分成二筆,係充分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且如此區分,其已得以保留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較具經濟價值之三層樓建物,且該建物北側、西側、南側均有現成道路或本件預留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對被告未○○並無不公平可言,被告未○○要求補償將受拆除之車棚,顯屬無據。故本院所採之上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用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一: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四六三地號土地│四六四地號土地││├───┼───────────┼─────────┼────────┤│許杉之│七十五分之十二│一二○○分之七十五│千分之一三七││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詹許樹 │││││蘭即許│││││樹蘭、│││││陳 許鸞 │││││即許鸞│││││、亥○│││││、 許重 │││││治、許│││││賜正、│││││戊○○│││││、 許安 │││││平、曾│││││ 玉慧 、│││││A○○│││││、 曾文 │││││良、曾│││││文苑││││├───┼───────────┼─────────┼────────┤│辰○○│二四○○分之三八三│一二○○分之七十五│千分之一三七│├───┼───────────┼─────────┼────────┤│庚○○│二一六○○分之一一五一│四十八分之一│千分之四十六│├───┼───────────┼─────────┼────────┤│己○○│二一六○○分之一一五一│四十八分之一│千分之四十六│├───┼───────────┼─────────┼────────┤│辛○○│二一六○○分之一一五一│四十八分之一│千分之四十六│├───┼───────────┼─────────┼────────┤│丁○○│七十五分之一││千分之十│├───┼───────────┼─────────┼────────┤│丙○○│三十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千分之四十一│├───┼───────────┼─────────┼────────┤│乙○○│三十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千分之四十一│├───┼───────────┼─────────┼────────┤│甲○○│三十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千分之四十一│├───┼───────────┼─────────┼────────┤│戌○○│七二○○分之九五○││千分之一○一│├───┼───────────┼─────────┼────────┤│酉○○│七二○○分之九五○││千分之一○一│├───┼───────────┼─────────┼────────┤│未○○│七十五分之十二│一二○○分之七十五│千分之一三七│├───┼───────────┼─────────┼────────┤│寅○○││五十分之二│千分之九│├───┼───────────┼─────────┼────────┤│卯○○││五十分之三│千分之十四│├───┼───────────┼─────────┼────────┤│午○○││一二○○分之四十│千分之八│├───┼───────────┼─────────┼────────┤│壬○○││一二○○分之八十│千分之十五│├───┼───────────┼─────────┼────────┤│宇○○││一二○○分之一二○│千分之二十三│├───┼───────────┼─────────┼────────┤│天○○││一二○○分之四十│千分之八│├───┼───────────┼─────────┼────────┤│巳○○││一二○○分之四十│千分之八│├───┼───────────┼─────────┼────────┤│丑○○││一二○○分之四十│千分之八│├───┼───────────┼─────────┼────────┤│癸○○││一二○○分之一二○│千分之二十三│└───┴───────────┴─────────┴────────┘附表二┌──────────────────────────────────┐│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差額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463地號土地應補償人│463地號土地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庚○○(共補償71,987│①許杉之繼承人即被告詹│①36,033元││元)│ 許樹蘭 即許樹蘭、 陳許鸞 ││││即許鸞、亥○、申○○、││││地○○、戊○○、子○○││││、B○○、A○○、曾文││││良、黃○○(公同共有)││││②辰○○│②35,954元│├──────────┼───────────┼───────────┤│辛○○(共補償71,987│①同上│①36,033元││元)│②同上│②35,954元│├──────────┼───────────┼───────────┤│己○○(共補償71,987│①同上│①36,033元││元)│②同上│②35,954元│├──────────┴───────────┴───────────┤├──────────┬───────────┬───────────┤│464地號土地應補償人│464地號土地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庚○○(共補償794元│①許杉之繼承人即被告詹│①397元││)│許樹蘭即許樹蘭、陳許鸞││││即許鸞、亥○、申○○、││││地○○、戊○○、子○○││││、B○○、A○○、曾文││││良、黃○○(公同共有)││││②辰○○│②397元│├──────────┼───────────┼───────────┤│辛○○(共補償794元│①同上│①397元││)│②同上│②397元│├──────────┼───────────┼───────────┤│己○○(共補償794元│①同上│①397元││)│②同上│②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