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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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61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457、12542、7293、5355、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己○○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等2人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55號併辦部分:
丙○○、甲○○(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友人 吳衛俊 於95年2月1日竊得之贓物,惟因當時暫住桃園縣吳衛俊住處,並無交通工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日迄同年月15日期間,多次個別或與甲○○共同駕駛該車外出。嗣因恐駕駛贓車遭警查緝,2人即商議以竊取車牌換掛之方式規避查緝,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12日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義路口之「特易購商場」停車場內,由甲○○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板手1支,下車拆卸竊取 張子絨 所有原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原車號00-0000號車牌互調各改掛在上揭贓車及張子絨之車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逃逸。其2人又於翌日即95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上之「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內,以相同方式竊取 胡馭剛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先前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與前開車牌互調。嗣因吳衛俊將上開贓車另借予 陳祥正 駛用期間,陳祥正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贓車搶奪 伍盧錦燕 之證件財物,並於95年2月15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搭載甲○○、丙○○行經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伍盧錦燕之證件,始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生國小旁停車場內起獲懸掛3100-KF車牌車體為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93號併辦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竊取 張立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95年3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鐘昆生黃肇宏郭寶雲艾依蘭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52號併辦部分:
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協同街口,竊取 劉湘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駛用。嗣因劉湘文報案失竊,經警於同年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發現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採驗車內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送鑑後檢出與丙○○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42號併辦部分: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27日與 李佳真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9號退回併辦),駕駛友人 呂永鵬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於當日晚上18時許,進入該址嘉和麵粉廠內,共同搬運竊取戊○○所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陳淑枝 所有)重約200公斤之鐵條1批,得手後欲離去時,為 王振鵬 發現報警,經警在該麵粉廠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條1批。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57號併辦部分:
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竊取 葉運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日下午搭載乙○○、李佳真(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15前,丙○○與乙○○見該處擺放白鐵護欄2組未固定於路面,2人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當日下午16時許,將上開白鐵護欄搬上該自用小貨車,為物主 賴智良 當場發覺追呼,丙○○見狀隨即駕車搭載乙○○、李佳真逃逸,經賴智良騎乘機車追捕,適途經派出所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白鐵護欄2組及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案部分:
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七村附設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祥宏工程行所有,由庚○○管理使用,前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失竊後,尚在該不詳竊車者占有狀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駛用。丙○○復與己○○、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己○○、乙○○,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後,將車輛駛入該址圍籬內,3人共同搬運竊取辛○○所有之鐵材1批,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現場時,為獲報到場警員 彭春明 在門口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被竊之自用小貨車、其上裝載之鐵材1批、行竊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彭春明、李佳真、賴良智、王振鵬、戊○○、甲○○、 尹龍生 、張子絨、胡馭剛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就與被告丙○○共同行竊7A-0082號、3100-KF號車牌部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下述);另證人庚○○、李佳真、葉運富、陳淑枝、張立綸、尹龍生、張子絨、胡馭剛、劉湘文、鐘昆生、黃肇宏、郭寶雲、艾依蘭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3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另本案卷內之書證及物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卷附及扣案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55號併辦部分(即
被告丙○○收受車號00-0000號贓車、行竊7A-0082號、3100-KF號車牌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收受車號00-0000號贓車(見本院卷362頁之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惟否認與甲○○共同竊取車牌換裝於所收受之上揭贓車之上,辯稱:當時我雖然有上甲○○的車子,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去偷車牌,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換車牌云云。經查:
1證人甲○○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到特易購、家樂福的
時候,我叫丙○○放我下車,那時候停車場沒有什麼人,我去拔車牌,距離丙○○停車地方蠻遠的,因為沒有什麼人,也不需要把風,我偷了車牌之後,就丟在後行李箱,當時丙○○剛從戒治所出來,沒有代步工具,這部車是吳衛俊偷的,我問吳衛俊有沒有車可以出借,因為丙○○剛出監,我怕他會出事,所以才去換車牌,丙○○沒有提議換車牌,當時車子停在特易購3樓停車場,我先拆我們自己的車牌,再拿梅花扳手去拆別人的車牌換上自己的車牌,然後把偷來的車牌丟回我們自己車子的行李箱,之後我叫丙○○把車子開下特易購停車場,然後叫他停車,我要換車牌時,丙○○問我幹什麼,為什麼要換車牌,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他還從我頭上打過去,後來也是由他開車到查獲地點停放云云(見本院卷307-311頁之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
⑵惟證人甲○○警詢時係證稱:警方於95年2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生國小旁停車場所起獲之搶奪伍盧錦燕作案車輛綠色福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X0000000X自用小客車,懸掛3100-KF車牌之車輛是吳衛俊交給我的,丙○○載我在95年2月12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口特易購賣場3樓停車場,由我竊取車號00-0000號2面車牌,將這2面車牌換到原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再將原先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車體上,在95年2月13日11時由丙○○駕駛該失竊車輛載我在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再由我竊取車號0000-00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互換,我是以自備之起子將車牌互換,我將作案用起子丟了,丟在何處我忘了,是丙○○提議要換車牌,因為我們怕被警方查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第31-34頁之9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甲○○偵訊時仍結證:我沒有偷車號00-0000號車
,是吳衛俊給我的,他是竊車慣犯,當時我沒有車,我知道這是贓車,我在95年2月13、14日在中壢市○○路○○路口特易購賣場停車場偷懸掛在上開車輛7A-0082號車牌,95年2月13日由我駕駛上開車輛載丙○○去中壢中華路1段450號家樂福賣場偷,由丙○○把風,我偷車牌0000-00號車牌(見同上偵卷第116-117頁之9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我只是換福特轎車車牌,我借給丙○○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1-173頁之95年6月7日偵訊筆錄)。
⑷查證人甲○○警詢偵查中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期間結
證之詞迥異,本院認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非法取供情形,此業據本院訊明在卷,該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尤其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足資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疑慮,自有證據能力。次按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他人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上開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核與被告丙○○經警詢問何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警方起獲時是懸掛3100-KF號車牌時,供述:95年2月12日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載我至中壢市○○路與普義路口特易購賣場3樓停車場,甲○○就下車將車號00-0000與車號00-0000號車牌互換,在95年2月13日由甲○○駕駛載我至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停車場,甲○○就下車再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與車號0000-00車牌互換等語一致(見同上偵卷第41-44頁之9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丙○○於甲○○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車牌與車號0000-00號車牌時,均在場目睹參與,且由其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又目睹甲○○在賣場停車場下車隨意拆卸他人車牌0次,甲○○換裝車牌於車號00-0000號贓車上時,被告丙○○顯然無可能視若無睹等情相互勾稽判斷,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伊下手行竊時,被告丙○○在車上並未目睹全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之詞至為灼然。證人甲○○警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丙○○而翻異之詞自為可信,是本件被告丙○○與甲○○共同謀議進而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與車號0000-00車牌之事實,應堪認定。
2且查:
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尹龍生於00年0月0日在桃
園縣○○鄉○○路○○○號前失竊,於尋獲車輛時原車牌並未併同尋獲,而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車係吳衛俊下手行竊後出借予被告丙○○、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龍生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4-55頁之9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並有吳衛俊偵查中之證詞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9-190頁之95年9月19日偵訊筆錄);且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同上偵卷第57-58頁)、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56頁)附卷可憑。
⑵而車號00-0000號車牌係車輛使用人張子絨於95年2月份
,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家樂福大賣場時被竊,該車遭竊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亦據證人張子絨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92-193頁之95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並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2-63頁)、該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
⑶另車號0000-00號車牌則車輛使用人胡馭剛於95年2月份
被竊之車牌,該車另遭竊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此情亦據證人胡馭剛警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卷第73-74頁之9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第157-158頁之9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193頁之95年10月5日偵訊筆錄)。
⑷此外,甲○○因收受駕駛贓車暨與被告丙○○共同行竊
車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326-33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車號00-0000號贓車、行竊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牌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93號併辦部分(即被告乙○○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竊車犯行,辯稱:我否認偷這臺車,我是跟甲○○借車,他欠我人情,所以把車鑰匙、車子借給我,借車時丙○○也在場云云。經查:
1證人甲○○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而證
稱:我認識乙○○,曾借深藍色的嘉年華車子給她,應該是去年出借,車子是我偷的,我是用鑰匙去偷這臺車,我拿給她的鑰匙就是我當時去偷開這臺車的鑰匙,竊車地點應該是桃園地區,乙○○是在吳衛俊他家跟我借車,當時吳衛俊老婆還有1個小孩在場,乙○○、丙○○也在場,乙○○跟我借車時,丙○○在看電視;偵訊時我在提藥,已經收押半年多了,這部車子我不想攬在身上,因為我在高院有好幾條,所以偵訊才為不實陳述,現在高院已經判了,借車地點是桃園縣中壢市○○里○○街,是公寓住家的4樓,沒有電梯,吳衛俊跟鹽巴不是同1人,當時我到吳衛俊家找他聊天,待了3、4個小時,我去的時候吳衛俊不在家,我在那邊玩小孩,小孩1、2歲,我跟吳衛俊的老婆聊天,當天應該是我先去,丙○○跟乙○○之後才到場,前1天晚上乙○○就跟我提過借車的事情,我叫她隔天到吳衛俊家來,我看看有沒有車子可以借給她,我到吳衛俊家目的是要借車給乙○○,也想玩小孩,丙○○是乙○○的男朋友,他們兩人一起來,當天我開門讓乙○○、丙○○進來,俊嫂也有出來,但是她也有進房間泡奶給小孩,借車時乙○○坐在我旁邊,丙○○坐在比較靠近電視的前面,乙○○跟我借車,我就拿出鑰匙,跟她說這輛車妳要使用後果要負責,之後沒有多久,我就跟俊嫂說我要走了,當時聊天的內容我已不太記得,隨便聊而已,沒有講到個人的事情,我有跟乙○○說車子停哪裡,她事後有無使用那臺車子我也不清楚,我後來騎摩托車離開,那臺嘉年華2、3天前偷取的時候就放在吳衛俊家附近的停車場,我給乙○○1支鑰匙,停車地點從吳衛俊家看不到,我借給乙○○那輛車是0人座的車子,鹽巴住處在龍潭百年大鎮2樓,我有告訴乙○○要借她的是嘉年華深藍色車子,車子沒有上鎖,借車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借幾天,後來我就沒有再碰到她,乙○○也沒有跟我提到會借幾天車等語(見本院卷297-306頁之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
⑵惟證人甲○○偵訊時經具結後否認出借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而結稱:我認識被告乙○○,95年間有與乙○○碰面,本件案件是八德分局的我知道,因為她男友 張建銘 偷了1臺車,她賴在我身上,約在今年過年後1、2週,乙○○的男朋友跟我約在內壢長樂街吳衛俊住所,當時吳衛俊在,乙○○男友沒來,之前因為車子事情有碰過1次面等語,惟經檢察官質諸:
車子被竊之事發生在3月間,為何與你所述不符合後,其又改證:我剛才說錯了,過年前碰過1次面,當時約過1次要在吳衛俊家,乙○○未到,3月10幾號才因車子事情又碰面,我們當時約在吃冰地方,我問她為何賴在我身上,她說不好賴在她男友身上,後來她借詞要上廁所就溜掉,之後就找不到她等語(見桃檢95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第79-81頁之95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是吳衛俊跟我說是乙○○要賴我的,約3月多時跟我說的,吳衛俊知道是因為乙○○經常去找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0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⑶由證人甲○○偵查中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期間結證之
詞迥異,且其偵訊中之證詞已有矛盾難與事實相合情事,經檢察官彈劾後始翻異前詞之情形,足見其證詞之可信度極低,於茲所應審酌者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之詞是否可信,此可由證人甲○○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相互勾稽一致合理,而可得推敲認定,其詳如下。
2證人丙○○經與被告乙○○隔離訊問後結證:我跟乙○○
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應該是95年3、4月認識的,乙○○跟甲○○借車時我在場,地點○○○鄉○○路的百年大鎮,那是1個綽號鹽巴的朋友租的地方,是電梯大樓,很大的住宅區,我當時居無定所,暫住該處,借車是00年,實際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我約認識乙○○大概1、2個月,那個地方是2樓,鹽巴的朋友是租一整戶,借車時鹽巴的太太在場,乙○○當時是住在桃園龍潭金龍路,甲○○會去那裡是因為要找我,他知道我住在那裡,那天是乙○○先來,甲○○才來,所以甲○○來的時候,乙○○在場,那天我和乙○○、甲○○3人在客廳聊天,鹽巴的太太沒有在客廳,甲○○中午來的,他沒有留下來吃中餐,他待了1個鐘頭左右,這1個鐘頭我們3人都在客廳聊天,有離開也只是去上廁所又回來,我們東聊西聊,客廳的電視也在放映中,甲○○問我戒治的情形,因為我當時剛戒治出來,我同時在看電視,沒有注意聽為什麼他們聊起借車的事情,我有聽到乙○○跟甲○○借車,乙○○說「你有開車子來那你車子借我」,甲○○怎麼回答我不清楚,事後甲○○走了以後我才知道甲○○有把鑰匙留下,所以我知道甲○○有同意借車,我跟甲○○聊天時鹽巴的太太在房間餵奶有出來沖泡牛奶,甲○○在離開之前沒有帶乙○○出去外面介紹如何開那部車子,車子停放地點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吳衛俊等語(見本院卷230-239頁之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
3被告乙○○同日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借車地點在內壢長
樂街,該處是1棟4層樓的4樓住家,沒有電梯,每層住不同人家,是公寓型式,那是 阿俊 的家,我跟屋主阿俊認識,甲○○也認識阿俊,我去那裡拿毒品施用,我都叫阿俊幫我帶毒品,借車當天不是去要毒品,我是去找阿俊的老婆聊天,丙○○當天會在場是因為他暫住阿俊家,(隨即改稱)丙○○可能當天碰巧去那邊,那天我去時甲○○已經在場,丙○○也在,我不曉得甲○○為何會去那裡,我們在那兒聊天,我知道甲○○有開車去,可能車子停在附近的停車場,我們去之後就一直待在客廳,電視也有開,我們在聊天,我借車當時住在桃園縣○○鄉○○路址,借車前1天晚上我睡在阿俊家,跟丙○○睡,當天我跟甲○○說你的車子是否可以先借我,甲○○說好,丙○○應該聽得到借車過程,甲○○有帶我去窗臺指停車場給我看,到我借車為止丙○○住在那邊大概2、3天,我去的時候是那天傍晚的時候,甲○○離開的時候把鑰匙放在桌上,甲○○出門離開時1個人,好像是他朋友來接他,甲○○出借裕隆暗紅色4人座的車子,我認識丙○○1個朋友鹽巴,但鹽巴當天不在,鹽巴不是阿俊,丙○○也認識阿俊,因為他在那邊住了2、3天,我知道有1個地方叫做龍潭○○○鎮○○○○路上,我後來有住過這個地方,那是別人的房子,我跟丙○○一起住過這個地方,這個地方是鹽巴老婆所承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239-246頁之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
4綜合證人甲○○、證人丙○○之證詞、暨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以得知,證人丙○○、被告乙○○於本院96年5月31日審理時,經隔離詰問及訊問後,2人對於借車地點究係桃園縣○○鄉○○路的百年大鎮電梯住宅之鹽巴住處,抑或桃園縣內壢長樂街公寓式住宅之阿俊住處,此重要之點即不相符;尤其證人丙○○證稱甲○○係中午來的,待了1個鐘頭左右隨即離去一情,又與被告乙○○供述我去的時候是那天傍晚,我去時甲○○已經在場等語,顯然無法兜合;此外,就當日係被告乙○○或甲○○先行到場、甲○○有無駕駛該竊得之車輛前往借車地點等節,亦有歧異。而本院於96年6月6日提訊證人甲○○詰問後,其結稱:我曾出借深藍色的嘉年華車子給乙○○,乙○○是在吳衛俊住處向我借車,當天是我先到場,丙○○跟乙○○之後才到,丙○○是乙○○的男朋友,他們2人一起來,我開門讓乙○○、丙○○進來,前1天晚上乙○○就跟我提過借車的事情,我叫她隔天到吳衛俊家來,我後來騎摩托車離開,我有告訴乙○○要借她的是嘉年華深藍色車子云云,顯又與被告乙○○所供:向甲○○借得車輛係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當天伊到場時,甲○○、丙○○已經先行抵達,伊前往阿俊家之目的係為施用毒品,而非商借車輛,甲○○其後由友人搭載離去等情迴異,苟被告乙○○確有向甲○○借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丙○○於借車之際在場,其等陳述焉有可能不一若此!且由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初,在本院全未提示證人丙○○前揭證詞之前,經檢察官詰之借車地點為何時,即主動證稱「我記得借車地點,丙○○把地點混淆,他講的鹽巴住處是他把地點混淆」一語,顯見其等業已藉提訊同車之際勾串證詞,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無可信。本院認被告乙○○所提出之證人證詞捏造勾串之情至灼,其無法合理交代供出車號00-0000號被竊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堪證該車應係其下手竊取無誤。
5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立綸於95年3月1日22時
許將車輛停放於自宅門口,於95年3月2日上午7時0分許欲外出時發現車輛遭竊,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立綸警詢之指述足稽(見桃檢95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第28-30頁之95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另被告乙○○於95年3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鐘昆生、黃肇宏、郭寶雲、艾依蘭,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復據證人鐘昆生、黃肇宏、郭寶雲、艾依蘭4人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6-18頁、第19-21頁、第22-24頁、第25-27頁之95年3月9日警詢筆錄)。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領據(見同上偵卷第31頁)、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偵卷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2-34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竊車犯行已堪認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52號併辦部分(
即被告丙○○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1訊據被告丙○○對於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
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之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劉湘文警詢中指述車輛遭竊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6152號卷第12-13頁之95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被竊上開車輛於95年4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為警尋獲後,採驗車內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送鑑結果與丙○○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6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50067537號鑑驗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28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4-26頁),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信,其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2又查,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與魏松
堅共犯,惟查 魏松堅 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82-183頁),且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為被告丙○○1人行竊上開車輛(見本院卷161頁之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應特予說明。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42號併辦部分(即被告己○○竊取鐵條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95年5月27日,駕駛友人呂永鵬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佳真,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於當日晚上18時許,進入該址嘉和麵粉廠內,搬運竊取陳淑枝所有重約200公斤之鐵條1批,得手後為警在該麵粉廠門口當場查獲之事實,坦認屬實(見本院卷295頁之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且:
1被告己○○原辯稱拿取鐵條係經原地主黃先生同意一情,
除據證人即嘉和麵粉廠所有人戊○○偵訊時加以否認並結證:我與己○○也不認識,更不可能告訴他們東西不要,請自己取用等語甚明外(見桃檢95年度偵字第12542號卷第67頁之95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其亦到院確認未曾同意任何人可以任意取用嘉和麵粉廠內鐵條,竊案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亦未前往警察局製做筆錄,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224-227頁之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
2另證人即目睹竊案之王振鵬亦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發現嘉
和麵粉工廠有可疑人侵入行竊物品,報警到場查獲小偷,竊嫌是在工廠門口查獲的己○○與李佳真沒錯,我於95年5月27日約晚上18時46分許,往工廠內看就發現停1部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覺得可疑就馬上打110報案,等警方到場時剛好發現男竊嫌駕該貨車載另1女竊嫌準備將偷得的廢鐵載出工廠,就在工廠門口將竊嫌攔檢查獲。當時貨車載1整車的廢鐵(見桃檢95年度偵字第12542號卷第38-39頁之9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當天下午發現有人在內的奇怪現象,有1部車開進去所以才報案請警察處理,我跟警察等竊嫌出來發現車上已載滿鐵,警方當場喝令不許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7頁之95年7月27日偵訊筆錄)。核與原欲向戊○○購買嘉和麵粉工廠惟未成交之陳淑枝警詢時陳述之遭竊情形相合(見同上偵卷第36-37頁之95年7月27日警詢筆錄)。
3此外,復有被竊鐵條1批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2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45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46頁)、戊○○出賣土地予陳淑枝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7-50頁)、移轉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57號併辦部分(
即被告丙○○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被告丙○○、乙○○共同行竊白鐵護欄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認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共同行竊白鐵護欄(見本院卷161-162頁之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亦供認共同行竊白鐵護欄不諱(見本院卷111頁之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運富警詢時指述車輛遭竊之被害情節(見桃檢95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36-37頁之9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即白鐵護欄所有權人賴智良警詢中指述之被竊情形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9-40頁之9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第74頁之9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且有證人李佳真警偵訊時之陳述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30頁、第31-32頁之9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第60、69頁之95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8、41頁)、該車之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2-44頁)、該自用小貨車及白鐵護欄之照片附卷(見同上偵卷第45-46頁)及被告丙○○竊車之鑰匙1支扣案(見本院卷第94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行竊犯行堪以認定。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案部分(即
被告丙○○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被告3人共同行竊鐵材1批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行竊鐵材1批。惟經訊被告乙○○、己○○均否認共同行竊鐵材,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偷,在門口的時候,丙○○叫我們下車,我跟己○○在大門口聊天,事情完了丙○○出來,我跟己○○要上車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丙○○進去之前沒有跟我們說要做什麼,我們也沒有問,我們當時有在一起,可是我沒有去搬那些東西云云。被告己○○則以:我並沒於95年6月16日竊取辛○○鐵材一批云云置辯。經查:
1證人即查獲警員彭春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天我是
在值班臺接到未具名報案電話,路人說看到有2、3個人從右轉工業區前的圍牆爬進去,那個地點距離派出所8、9百公尺,我們都很熟經常在那裡,平常只要有巡邏就會經過,那是主要道路,該處的鐵柵門平時門都是關著的,當天攔截他們的是我跟另外1個員警,我們巡1圈發現那個門是開的,所以用無線電通報同事開巡邏車來,其實他們那臺車當初停在我講的主要道路上,我們目標就是左側圍籬,我們從路另1側巡過來,把整個房子繞起來,在主要道路的時候已經有看到那臺車,車內確實沒有人,旁邊也沒有人,後來巡邏的時候,看到那臺車進去,我們在門口圍捕,才在門口看到他們,我們繞行的時候發現丙○○開著貨車載己○○進入巷子,我們就從巷子進去,在門口附近等候他們出來,後來該車車頭朝外開出來,丙○○、乙○○在車上,己○○是在左後方從屋子裡面跑出來,先前丙○○載己○○進去巷子時車上有一些鐵材,但是被抓的時候就增加很多鐵材,今天我還有帶1張之前沒有附卷的照片,我指的鐵鏽痕跡就是這張照片所示,但是已經經過他們拍打沒有那麼明顯,那個鐵鏽就是現場鐵材的鐵鏽,我看衣著明確犯罪,且在現場看他們是一起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12-319頁之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偵訊時結證之詞一致(見95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87-88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筆錄)。並有其當庭所繪現場簡圖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324-325頁)。
2被告乙○○、己○○固否認進入新竹縣○○鎮○○路○段
○○○巷○號圍籬內竊取辛○○所有之鐵材1批,均辯稱僅在門口等候被告丙○○,不知被告丙○○為何進入上址。惟查,遭警查獲之際,被告丙○○、乙○○係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址圍籬內駛出,被告己○○則係跟隨在該車車旁跑出,業據證人丁○○○○結證如前,其等2人所辯已屬子虛;尤其查獲當時,被告3人身上均有鐵鏽痕跡,此有證人丁○○○○當庭提出之照片1幀可稽;參以被告3人交情非淺,尤其被告丙○○、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苟被告丙○○1人獨自下車進入上址圍籬內,被告乙○○、己○○豈有不加聞問之理,況被告3人先前均有竊取鐵器販賣牟利之行為(即犯罪事實㈣㈤),其等顯然故技重施再度侵入他人牆垣行竊鐵材欲販賣得利,所辯並未進入圍籬,對於被告丙○○下車進入他人圍籬內之作為為何,全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而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圍籬內之鐵材遭人破
壞大門侵入行竊,亦據告訴人辛○○警詢時指訴:我空屋於95年6月16日下午17時5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內,遭嫌犯進入屋內竊取鐵器1批,價值5萬元整,嫌犯破壞我大門鐵門後將自用小貨車4857-FR倒車進入我空屋庭院前,入空屋內竊取有價值鐵器,警方現場查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鐵器1批,車上鐵器是我本人所有無誤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6-27頁之95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1-33頁)。
4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車輛使用人庚○○於95年6
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失竊,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4-25頁之95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並有該自小貨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8頁)、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同上偵卷第29頁),暨行竊車輛所用鑰匙1支扣案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0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車、被告3人分別或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等。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另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丙○○所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
5被告丙○○、己○○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已執行徒刑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6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㈥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己○○、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又其犯罪事實㈠之收受贓物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扇加重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被告3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己○○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乙○○於本案審理期間,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形,犯後態度惡劣,竊車目的在於做為代步及行竊工具,竊取鐵材之目的在於販賣牟利,所為對被害人等均造成相當之損害及不便,既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己○○、乙○○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年2月,因其等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7月,被告己○○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與甲○○行竊車牌之扳手、起子,業據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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