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己○○相對人庚○○
子○○甲○○丁○○乙○○辛○○丙○○壬○○癸○○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相對人庚○○、丁○○、子○○、乙○○、甲○○、辛○○、壬○○、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被告庚○○、丁○○、子○○、乙○○、甲○○、辛○○、壬○○、癸○○負擔1/2。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白俊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353│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50│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9,803│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即新臺││││幣19,902元。被告庚○○、丁○○、 蔡美 ││││鳳、乙○○、甲○○、辛○○、壬○○、││││癸○○負擔1/2,即新臺幣1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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