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50號聲請人乙○○
6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做為使用借貸機械損害賠償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29日起至81年4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甲○○於80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真空電鍍850
型機械壹台,並簽發新臺幣800,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81年4月29日。雙方約定屆時,如上開機械毀損或無法返還時,聲請人得行使抵押權,提示該紙本票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渠料,聲請人於82年9月11日催告相對人返還該批機械時,該機械業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毀損。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契約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25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台南縣○○○鄉○○○段│609│建│71.00│12分之1││001├───┴────┴───┴───┴─┴────┴────┤││因分割增加地號:609-4、609-5、609-6、609-7、609-8、│││609-9、609-10、609-11、609-12、609-13、609-14地號│├──┼───┬────┬───┬───┬─┬────┬────┤│002│台南縣○○○鄉○○○段│609-2│建│79.00│12分之1│├──┼───┼────┼───┼───┼─┼────┼────┤│003│台南縣○○○鄉○○○段│609-3│建│10.00│12分之1│├──┼───┼────┼───┼───┼─┼────┼────┤││台南縣○○○鄉○○○段│609-7│建│150.00│全部││004├───┴────┴───┴───┴─┴────┴────┤││分割自:609地號│├──┼───┬────┬───┬───┬─┬────┬────┤││台南縣○○○鄉○○○段│609-11│建│54.00│12分之1││005├───┴────┴───┴───┴─┴────┴────┤││分割自:60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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