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393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突然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致使行駛於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乙○○,見狀煞閃不及而滑倒,致受有右腰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