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632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3,800元,此核屬訴之變更、減縮,惟關於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分租新竹市○○路○○○號北大汽車修理廠內從第4個鐵門柱子以後至辦公室之範圍作為汽車烤漆廠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租金約定應於每月15日繳納,每月租金為35,000元,押租金為70,000元,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即先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35,000元及押租金70,000元,並即僱請訴外人震華企業社至系爭承租地點安裝鋁門窗等安全設備,花費15,000元,嗣又僱請宏泰電氣行至系爭承租地點施作水電工程等設備,花費48,800元,另於94年6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購買烤漆爐等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含運費)共300,000元,原告並已先給付被告100,000元,詎因被告遲未給付烤漆爐等設備,經雙方協議後,由原告自行僱工至烤漆爐之置放地點載送烤漆爐等設備,而被告為補償原告運費之損失,雙方乃另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始開始計算系爭廠房之租金,然於94年7月底,被告竟無故要求片面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嗣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乃即於94年8月初,將系爭承租之廠房斷電,致原告無法入內使用,迄原告始悉被告早因積欠租金而遭地主即訴外人陳昭雄於95年6月1日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等,刻正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而原告所購買之烤漆爐等設備亦已於94年8月間即遭被告之兄 洪進鈿 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假扣押後,並已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被告顯無法交付前開租賃物及所購之烤漆爐等設備供原告使用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幾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丙○○(原名慕世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遷讓房屋等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800元,於法尚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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