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行起更正、補充為:「甲○○見狀一時氣憤,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球棒砸壞分別為丙○○○、乙○○所有之兩部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更正敘明:【告訴人丙○○○、乙○○於95
年4月8日雖曾在警察局填具之「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然揆諸其內容僅敘明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二人時,渠等原諒被告,並未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且被告嗣後亦未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二人,自應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又損壞告訴人乙○○、丙○○○二人之機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2次毀損犯行(先後毀損告訴人二人之機車),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毀損犯行,雖然時間緊密,然係侵害告訴人二人不同之財產法益,應非屬接續犯,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毆打告訴人 洪宏銘 成傷,告訴人二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並末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行為後新法已刪│經比較新│││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舊法結果│││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適用舊│││一。」。││構成要件之變更│法較有利│││││,但已影響行為│,依連續│││││人刑罰之法律效│犯處斷(│││││果,自屬法律之│最高法院│││││變更。│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定執行刑之比│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並││較│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執行刑最長│無有利或│││││不得逾4個月。│不利,應│││││而依修正後刑法│逕依舊法│││││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120日。││╠═══╤══╪═════════════╧═════════════╧═══════╪════╡║整體比│舊法│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舊法最低│║較結果││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度刑及易│║││以下30000以下,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罰金。│科罰金之│║││刑法第354條│標準均較│║││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低,較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有利│║││即新台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法│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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