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78號)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第12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壹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參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壹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參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底起至95年5月10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其住處內或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⑴於94年9月26日
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警方執行拘提時,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點34公克)。⑵於94年11月3日1時30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辦公室內,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94年11月26日2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安明路口,員警對甲○○盤查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點38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吸管2支。⑷於95年5月10日16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國光7街口前,甲○○為警盤查時,員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點45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1支、玻璃球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4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4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合計3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69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包(合計驗後毛重1點17公克,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與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吸管3支及玻璃球1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條均業經變更,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第1226號案件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且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合計6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分別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3支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前受徒刑執│本案被告││刑法第47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行完畢後5年以│係故意再││、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內再犯有期徒刑│犯罪,不│││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上之罪,含因│論依新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故意或過失再犯│或舊法,││││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之情形,但前所│被告均構│││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犯之罪不含依軍│成累犯,│││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法所犯之罪。雖│是新法並│││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修正後不含過失│未較為有││││累犯論。│再犯罪,但前所│利,應逕│││││犯之罪含依軍法│依舊法規││││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而犯之罪,且新│定論以累││││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法增訂強制工作│犯。│││││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已刪除│依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概括犯意為數行││││分之一。││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惟新法刪除此││││││規定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數罪併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就最長刑期部分│舊法有利││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新法增為30年│││刑法第51條第│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5款│逾20年。│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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