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
之1號上3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41、2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乙○○、甲○○、丁○○及 朱李信 均係平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龍山寺一帶遊蕩之遊民,彼此互有認識,並偶爾相約飲酒,緣94年8月31日16時許,甲○○與乙○○、朱李信及1名姓名不詳之友人一同在龍山寺附近某菜市場內飲酒時,因朱李信於言談中惹惱乙○○,乙○○遂憤而出拳毆打朱李信,雙方因此不歡而散。乙○○與甲○○離開該市場後隨即轉往另座廟宇繼續飲酒,然乙○○卻遭員警查獲其攜帶刀械一把,該刀械並遭員警沒收,乙○○與甲○○亦因而遭廟方人員驅逐,其等因此懷疑係朱李信向員警告密,遂決議一同至朱李信經常出沒之龍山寺質問朱李信。嗣同日19時許,甲○○與乙○○一同來到龍山寺後,適丁○○亦在該處閒晃,其2人向丁○○說明來意後,因朱李信曾向丁○○之母借錢並辱罵丁○○之母,丁○○對朱李信心中已有不滿,乙○○、甲○○、丁○○將當時正在龍山寺大門一旁睡覺之朱李信拉起,並架至龍山寺後方古蹟砲台旁之巷道內,乙○○、甲○○則跟隨在後,至砲台旁時,乙○○、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輪流出拳毆打朱李信臉部
2至3下後先後離去,丁○○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朱李信身體猛烈地拳打腳踢約5、6分鐘之久,而朱李信在丁○○猛力毆打之下受有頭部鈍力傷致頭皮下出血、胸部鈍力傷致胸骨及肋骨骨折、腹部鈍力傷致腹腔內出血約1500cc等傷害,並在無人將其送醫急救之下傷重身亡。迄同日晚上11時許,始由1名為 蘇武東 之遊民發現朱李信陳屍該處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 楊原坪 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2)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局鑑定,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對於被害人朱李信拳打腳踼及被害人因此而死亡一事固不諱言,被告乙○○、甲○○分別對於在上開地毆打被害人臉部2至3下成傷等情,均不諱言,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沒有置其於死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當時伊對於被害人亂打,用拳頭及腳打,要把其打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941號卷第75─76頁),且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被害人身體「有多重鈍力傷、頭部鈍力傷致頭皮下出血,胸部鈍力傷致胸骨及肋骨骨折,爰部鈍力傷致腹胸內出血」,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多重鈍力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5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確係對於被害人身體多處猛力毆打,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應堪以認定。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殺人犯行及被告乙○○、甲○○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係犯傷害致死罪,惟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此種結果加重犯之因果關係,雖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但此所謂傷害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必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因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言。若被害人並非因受傷而死亡,行為人亦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則行為人縱有其他不法行為,亦難謂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傷害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毆打被害人臉部2至3下,惟此是否即係造成被害人頭部鈍力傷之原因並無法證明,況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非單一頭部鈍力傷所致,則被告乙○○、甲○○2人上開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既屬不能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不得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爰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傷害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僅將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係累犯,則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按法律既有變更即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有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縱比較後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此乃作為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依據,並非有此情形即得不予比較新舊法而無刑法第2條之問題)。又本件被告丁○○部分,經本院送請鑑定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丁○○「成長過程中智能、學習發展較同齡者遲緩,其行為亦較好動。國中肄業,國小、國中皆就讀啟智班,學業表現差,並且有蹺課、打架及帶酒上學等不良行為而被記過的情形。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工作方面:整體工作表現不佳。人際方面:常以暴力和他人衝突,社交網絡封閉。有喝酒習性:自國中開始飲酒,近兩年幾乎天天喝酒,並常酒後鬧事。國三時曾毆打同學致植物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在本院智力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整體而言 鍾員 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酒精依賴及衝動控制障礙....評估案發當時鍾員之精神狀態:因鍾員中度智能障礙合併酒精依賴及衝動控制障礙,加上案發前有喝酒之行為,對事情判斷及衝動控制力極差,故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5年附慈精字第095179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審卷第165頁),故本件被告丁○○於本件犯罪之時,應屬精神耗弱之情形,而比較被告行為前之刑法及行為後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其較之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及「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比較之下以被告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3人明知應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不得任意剝奪,被告丁○○竟因細故即對於被害人分別加以毆打致死,被告乙○○、甲○○亦因細故即毆傷被害人,其等漠視人命及個人之身體安全,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為民事之賠償,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丁○○手段兇殘,復參之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依被告丁○○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