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0469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429,756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633,569元,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429,756元,淨額為3,132,530元,補徵稅額633,5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2003366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
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只是配合政策,將股票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緩課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既未移轉,亦非贈與、遺產分配,無放棄緩課意思,被告依逾越母法之行政命令,將5年股票全數計入同1年所得,適用高累進稅率課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9年度僅有營利利息所得440,856元,所得淨額為
143,630元,應納稅額為8,618元,因已被扣繳稅額21,890元,原告因不想退稅,所以未申報,不涉及漏稅,故無罰責,其餘2,988,900元乃被告設算之假所得。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公司以
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法既明定此類緩課股票股東有權選擇在任何時機放棄緩課或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此時面額才要計入該年度所得申報課稅,原告只是將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緩課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既未移轉,亦非贈與、遺產分配,更無放棄緩課之意圖,更非出售而有所得,怎可僅憑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之行政命令就將原告5年來分別取得之股票設算假所得2,988,900元,全數計入同一年度計算所得而適用高累進稅率核課所得稅。財政部87年函係為行政命令,僅能補充解釋法令意旨,不能凌駕法令規範,成為課稅之法源依據。
⒊財政部87年函指出: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
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使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基本上,放棄緩課與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是兩項完全不相同的法律行為,不能相提並論成相同的課稅標的。就算是未享受獎勵,則原告之前年份取得的股票核算後,每年不是免課徵所得稅就是最高課13%級距稅率,卻在選擇獎勵後,反而將5年股票全部計入同一年假所得,適用高達30%的高累進稅率課稅。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89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3,429,756元,未依規定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633,569元,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429,756元,淨額為3,132,530元,補徵稅額633,569元,經核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⒉經查財政部就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已有明確
規定,次查原告確實有將其持有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依法行政,據此核課稅捐,並無違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核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關稅務處理原則。說明: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7年函所明定。該函釋係財政部依職權就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其股務處理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三、本件原告89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3,429,756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633,569元,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429,756元,淨額為3,132,530元,補徵稅額633,569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只是配合政策,將股票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緩課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既未移轉,亦非贈與、遺產分配,無放棄緩課意思,被告依逾越母法之行政命令,將5年股票全數計入同1年所得,適用高累進稅率課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及其配偶,89年度共有營利及利息所得計3,429,756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利息所得部分未辦理申報,原告並未爭執,僅就營利所得部分起訴主張其雖有於89年度內將緩課股票,配合政策,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因股票所有權並未移轉,無放棄緩課之意思云云。查原告及其配偶丙○○將89年度以前各年度取得之增資緩課股票於89年間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業據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承認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據以併入其89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將緩課股票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並無放棄緩課之意思云云,純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補稅633,569元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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