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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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4年8月16日凌晨5時至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逾半瓶威士忌,嗣於其大量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致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自由二路路口欲右轉進入自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瓊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甲○○遂失控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蔡瓊姝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使蔡瓊姝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併左側無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瓊姝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前往處理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高達
0.8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蔡瓊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刑法第185之
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交易緝字卷第23、24頁參照),而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訴公共危險部分):㈠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緝字卷第3、21、37、38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姝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參照),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1紙(警卷第11頁參照)、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警卷第13頁參照)、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1紙(警卷第15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6至19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20至23頁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4頁參照)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25、26頁參照)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
0MG/DL或0.1%),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可按,依據前揭說明,並佐以被告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其控制與反應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與科刑:
⒈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又因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4年8月16日凌晨5時至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逾半瓶威士忌,嗣於其大量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致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自由二路路口欲右轉進入自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蔡瓊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被告遂失控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併左側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6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緝字卷第27、30、31頁參照),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