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轉受刑人出所),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0月30日期滿。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某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裕濃路81巷產業道路旁或高雄、台中地區,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每10至15天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經警於94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述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紙針筒1支;95年3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31日、95年3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39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報告(檢體編號:
A95036號)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共5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中94年7月3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95年3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其中2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1月8日報告編號9411-67,95年7月11日報告編號9507-74、9507-77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0月30日期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96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執一字第136號卷全卷查該無訛,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嗣後再犯本件犯行,即應逕行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乃先指明(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為94年7月31日,2支為95年3月24日扣案,因海洛因附著剝離不易,應視為海洛因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所施用之毒品,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無訛,並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95年3月24日扣案未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送驗後雖無海洛因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
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陳稱為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下午
3時30分許,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當庭表示及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直至95年3月23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1.不包括法院│││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審理結果認│││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舊法於徒刑執行│修正刑法│新法│有認為:│││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第2條第1││如再犯者係故│││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行而赦免後,5│項但書││意犯罪,新舊│││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年內故意或過失│││法規定並無何│││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不同,無庸比│││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均為│││較新舊法,應│││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新法則僅│││逕適用修正前│││累犯,加重本刑│之一(47Ⅰ)。│於故意犯罪,始│││行為時之舊法│││至二分之一。││構成累犯。比較│││(高本院例稿│││││結果,新法顯對│││參考)。│││││行為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理由(請自行斟│││││酌論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