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第3819號)及函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第5382號),並追加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9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5年4月18日,同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⑴95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辦公室內,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5年4月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產業道路旁,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⑶95年4月19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辦公室內,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⑷於95年7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產業道路旁,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且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上揭
4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合計4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自95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及第5382號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另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
1項所定就一人犯數罪者得予追加起訴之規定,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合計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供稱:該包海洛因係 陳信義 所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陳信義於警訊中所供述情節相符,是該包毒品海洛因既非被告所有,自難認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前受徒刑執│本案被告││刑法第47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行完畢後5年以│係故意再││、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內再犯有期徒刑│犯罪,不│││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上之罪,含因│論依新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故意或過失再犯│或舊法,││││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之情形,但前所│被告均構│││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犯之罪不含依軍│成累犯,│││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法所犯之罪。雖│是新法並│││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修正後不含過失│未較為有││││累犯論。│再犯罪,但前所│利,應逕│││││犯之罪含依軍法│依舊法規││││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而犯之罪,且新│定論以累││││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法增訂強制工作│犯。│││││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已刪除│依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概括犯意為數行││││分之一。││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惟新法刪除此││││││規定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數罪併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就最長刑期部分│舊法有利││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新法增為30年│││刑法第51條第│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5款│逾20年。│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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