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81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華城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部,嗣因積欠甲○○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下旬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甲○○簽立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甲○○,約定乙○○可隨時將車輛買回,車輛並由乙○○繼續使用。嗣於94年3月間,甲○○因乙○○遲未買回該車,遂要求乙○○將車輛交出,乙○○即將該車連同鑰匙交付予甲○○,嗣因甲○○將該車之車牌及行照交回華城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交付鑰匙及車輛予證人甲○○,並容任證人甲○○將車輛駛離之事實,惟辯稱:其因誤認其與告訴人華城公司間所簽署者為租斷契約,以為該營業用小客車係其所有,因積欠證人甲○○債務,遂與證人甲○○簽署車輛讓渡書,嗣因無法按期返還借款,證人甲○○遂要求其交付車輛鑰匙,將車輛駛離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代理人丙○○、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車輛,嗣將車輛出賣予證人甲○○,並任由證人甲○○將車輛駛離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非其所有,因與證人甲○○債務糾紛,遂將車輛鑰匙交付予證人甲○○,任由證人甲○○將車輛駛離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積欠伊4萬元,當初被告告知該營業用小客車係其所有,遂於94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該車,並讓被告繼續使用該車,言明被告可買回該車,嗣於94年3月間因被告拒不清償債務,才要求被告將車輛交出等語(見94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指稱:該營業用小客車原係被告所有,靠行於大立車行,嗣因被告積欠大立車行款項,大立車行將該車出賣予告訴人,並協議由被告繼續使用該車,嗣因被告遲未繳交積欠款項,且證人甲○○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照及車牌持往告訴人處,啟伊疑竇,經詢問被告結果,始知該車輛已被證人甲○○駛離等語相符(見94年
5月25日、同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復有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承知悉該車輛非其所有,並有將上情告知證人甲○○等情(見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該營業用小客車係其所有等語相符(見94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且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署之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上明載該營業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係出租予被告使用,有該契約書1紙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誤認該營業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云云,洵無足取,被告前揭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向證人甲○○宣稱該營業用小客車係其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該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伊因該營業用小客車前2年皆由被告駕駛,不知被告與車行間之關係,伊將車牌交還告訴人,係因被告屬於靠行營業之計程車司機,車子有可能係駕駛人所有,亦有可能係車行所有,然車牌定係車行所有,伊遂將車牌交還告訴人,雖車輛行照所有人登記為車行所有,但伊見被告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已2年,且持續繳納貸款,固相信被告所言該車輛為其所有等語相符(見94年6月29日、同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讓渡書1紙在卷足參,則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亦堪認定。
4、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5條第
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而侵物,侵占物品之價值非小,事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以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證人甲○○明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卻遲未將車體交還告訴人,證人甲○○與被告間似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證人甲○○因認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遂向被告購買等情,已如前述,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與證人甲○○共同侵占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犯行;再者,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職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郭瓊徽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