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雨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雨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雨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1月2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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