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嘉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官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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