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上訴人LEBATUAN(越南籍中文名: 黎伯俊 )
護照號碼:C4890649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LEBATUAN(中文名:黎伯俊)由第一審判處其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其中關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判決(按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其「驅逐出境」,屬對於「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16列〉,應予更正),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受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雖懷疑內裝有違禁物,但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其來臺灣工作係為養活在越南之年幼子女及母親,又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請審酌其在臺盡心工作,安份守己,深得雇主信賴,僅因誤信同鄉始罹刑典,已懊悔不已,若遭驅逐出境無法在臺灣繼續工作,對於家中經濟無非雪上加霜,原審既已判決上訴人附條件緩刑,必將恪遵紀律,應無再令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判決之裁量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審基此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㈣、⑵中說明:上訴人雖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6月6日,然其既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武潭」、「德利」等運輸毒品共犯均係尚未查獲之外國人士,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亦仍持續調查可能與「武潭」、「德利」合作犯案之嫌疑人,且上訴人曾因該「德利」之人向其表示:「你給我你太太的地址,我準備再寄一個包裹」,即傳送另一地址之門牌照片予「德利」等情,無法全然排除上訴人仍可能依「武潭」、「德利」或其他嫌疑人之委託,再次收受其他違法包裹之可能,潛在危害甚大,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亦屬其依法諭知保安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兼顧上訴人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又上訴人雖以其係越南籍移工,在家鄉亦係經濟弱勢,夫妻均係向他人告貸始能來臺工作,希望藉此改善家中經濟,惟因相信同鄉損友所告知之賺錢訊息,一時不查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十分後悔,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已充分明瞭我國法律,足生警惕作用而不致再為類似行為,若因本案而遭驅逐出境,將無法繼續在臺賺錢養家,家中經濟更是雪上加霜。又上訴人個性溫和,來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工作認真負責,深受雇主信任,若非涉及本案,應可持續工作至申請期滿,第一審判決命其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充分審酌其係受人利用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非重等情,指摘第一審所為驅逐出境之決定尚有未當等語。然上訴人受託收領之毒品淨重高達15,000餘公克,純度達78.06%,倘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釀生實害,且其所參與者乃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其既深知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賴其離鄉背井遠赴國外工作以維持家計,自當把握得來不易之機會,在臺努力工作賺取家庭生活所需,並謹慎自持,合法行事,竟為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應允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如任由其續留臺灣,在其家庭經濟仍屬不佳之情況下,難保其日後絕無可能因受金錢誘惑而再次參與違法犯行,自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上訴人雖尚未實際獲取本案非法報酬,然此係因警及時發覺包裹有異而予監控,並於其出面收領時當場逮獲,以致無從將包裹交付上游共犯,而未能取得原定報酬,要非上訴人自始即同意無償代收包裹,殊難僅因其運輸毒品次數單一、毒品業已扣案未流入社會,且尚未實際獲利等節,即謂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縱上訴人在臺工作盡責而為公司之重要員工,且亟需賺取工資供養家庭,亦難執此遽認第一審所為驅逐出境之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