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SEH-29
8號輕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9日14時47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信光路路口時,遇紅燈強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由信光路左轉民生路,於等待信光路之號誌為綠燈時才左轉,並非如舉發單位所稱係直行民生路而逕行通過信光路闖紅燈,並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榮彬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異議人的車輛是從民生路由東往西的方向直行,行經與信光路的T字路口,當時該路口是紅燈,當時伊與另一同事站在民生路上的路邊,伊等目視的範圍是整個T字路口,伊確實有親眼目擊異議人是由民生路直行過來,而異議人至少是在燈號變了3秒以後才闖紅燈,當伊等將異議人攔下來之後,經伊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在伊等填單結束後,異議人才表示說是從信光路左轉民生路,當時行進方向是綠燈,並沒有闖紅燈等語明確,並有當庭繪製之該路口現場圖為憑,而證人就取締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其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自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足認證人前開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二)又異議人質以舉發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記載錯誤,並聲請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查,違規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是否記載錯誤,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事無涉,且經本院函請該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設置於該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設備及調閱舉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2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18285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覆以:該路口附近無任何監視器能照射路口畫面,並進入該路口轉角之OK便利商店查訪,經店員表示,該店監視器只有照店內並沒有朝店外,且該店員告知資料儲存期限只有1星期到1個月,96年10月9日已超過儲存期限資料,無法調閱等語,是異議人上開答辯及聲請,亦難遽以推翻上開異議人違規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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