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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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下端瘀腫約4X4公分、左小腿前、後側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可能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其竟漠視該情,於僅回頭稍加察看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援助及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逸(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幸經路人目擊後機警記下車號告知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