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97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月給付被害人弘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計應給付弘洋有限公司113,700元,於97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乙○○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履行,是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月給付被害人弘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計應給付弘洋有限公司113,700元,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乙○○迄今分文未付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繳付已履行之證明文件,亦未到案說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98年11月6日甲○清執戊97執緩58字第35097號函、被害人弘洋有限公司陳報受刑人尚未履行給付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上開侵占案件卷宗,查得受刑人之聯絡電話,經於99年1月26日、1月27日共4次電詢受刑人,亦未能與茲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衡諸上述受刑人在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分文未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通知後且置之不理,迄今亦難能與茲取得聯繫,顯見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而無履行給付之誠意,自屬情節重大無訛,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