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4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相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並背書轉讓票號CI0000000號、AU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110萬元、69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7年10月30日之支票2紙及票號CI0000000號、面額為1,2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
27日之支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相對人甲○○○復於97年1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聲請人,並經於同年月4日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以觀,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12月
4日由相對人甲○○○將其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是相對人甲○○○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適格之相對人,揆之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始得進行,若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同屬一人,即非對立之當事人,執行程序自無從進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3號)。本件聲請人以自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失當事人之對立性,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以自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具當事人之對立性,是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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