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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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08,884元;給付原告丁○○202,600元;給付原告乙○○609,478元,及均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8,884元;給付原告丁○○402,600元;給付原告乙○○609,4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及丁○○請求金額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丙○○均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內設攤販售物品。於民國95年12月16日18時許,被告與丙○○為架設帆布製之遮雨棚問題,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經旁人拉開後,被告因心生不滿為圖報復,遂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分持球棒及鐵管等物,在該瑞豐夜市內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頭皮兩處腫脹、左胸兩處擦傷、右、後頸部瘀青、右背部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丙○○受傷後,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下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嗣原告乙○○即丙○○之胞弟以電話聯絡被告,相約至上開醫院急診室外停車場會面進行協商。於同日23時許,原告丁○○即丙○○之父、乙○○一同到達停車場後,被告竟又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分持球棒及鐵管等物,在上開停車場內毆打丁○○及乙○○,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左肩、左上背部、右背、右上背部瘀青、下嘴唇撕裂傷、右臉頰擦傷及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共四處深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左前臂瘀青、左額頭裂傷、前額擦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原告丙○○、丁○○、乙○○因上開之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884元、2,600元、9,478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各為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8,884元;給付原告丁○○402,600元;給付原告乙○○609,4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丙○○以夜市雨棚積水問題故意找被告麻煩,且毆打被告,而致演變成傷害事件,被告願就傷害之行為負責,惟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處被告教唆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第46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2.原告丙○○、丁○○、乙○○因上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8,884元、2,600元、9,478元,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在卷可參。
3.被告願給付之撫慰金額共計18萬元。
(二)爭執部分:
1.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應屬真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處被告教唆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第46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教唆他人毆打原告3人成傷,自係故意對其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就財產損害之部分,原告原告丙○○、丁○○、乙○○主張彼等因上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8,884元、2,600元、9,478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存卷可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丙○○、丁○○、乙○○因上開傷勢,身體經歷不少痛楚,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損害,彼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再查原告丙○○為省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工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名下有福特六合汽車1台;原告乙○○為省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工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名下無財產;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名下有土第4筆、房屋
3棟及YUELOONG汽車1台;被告為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系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97年尚有利息所得9,926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原告3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原告丙○○、丁○○、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之損害各為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丙○○部分5萬元、原告丁○○部分10萬元、原告乙○○部分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3人併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8,884元;給付原告丁○○102,600元;給付原告乙○○309,4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3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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