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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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據上論斷欄有關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持有毒品罪之記載有誤,均應更正為【第11條】持有毒品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據上論斷欄暨所附法條,有關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持有毒品罪論述,均有誤引法條之錯誤,均應更正為【第11條】持有毒品罪,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