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 蔡坤峰 所有乙○○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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