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以電話向丙○○佯稱:「我加入新加坡尼爾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尼爾公司)業績很好,已合乎公司免費招待於同年3月15日至中國大陸雲南旅遊,因為我怕冷,對天氣變化敏感,請你陪 王飛鈜 一起去,辦理登記要預繳新台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如依行程參與,則退還保證金,不去則沒收保證金,你交護照及台胞證給我,由我轉交辦理」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3)日15時許,在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騎樓下(下稱「清華街住處」),將現金1萬元與護照、台胞證交付予甲○○。嗣於96年3月
12日,丙○○以電話向甲○○詢問該次旅遊事宜,甲○○竟以丙○○未返還其先前借款質押之電腦,而擅自取消丙○○之參加該次旅遊資格,丙○○聞之旋即向甲○○要求返還上開1萬元、護照及台胞證等物,詎甲○○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丙○○驚覺有異,而向尼爾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一起到尼爾公司,他親自將護照影本交給丁○○;伊本來要讓丙○○去雲南旅遊,後來因伊想去,就沒有讓丙○○參加;伊沒有向丙○○收取保證金1萬元,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堪佐證,並有丙○○96年3月12日存證信函、丁○○尼爾公司名片、收條(被告返還丙○○護照及台胞證)各
1份在卷足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跟伊說:她身
體不適合雲南旅遊,要伊與王飛鈜一起去,伊於96年3月3日傍晚,在被告當時「清華街住處」騎樓將1萬元、護照、台胞證交給她,被告說如果將來伊有去,保證金1萬元會退還,如果不去就會被沒收,她說要將該款項及證件轉交給公司,但沒有給伊收據;後來伊去公司詢問旅遊的事,丁○○說公司登記沒有伊的名字,且沒有要收取1萬元,她說伊護照影本是被告交給她,且主動要將該影本還給伊;伊於96年
3月12日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是要向她索回該1萬元及證件;後來被告說是2年前宏碁電腦的錢5萬元,伊沒有還給她,所以不讓伊去旅遊;護照及台胞證,被告遲至今(97)年
8月4日才還給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至68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被告有說將旅遊名額讓給丙○○,她有拿1張他的護照影本給伊,過一陣子,被告來辦公室跟伊確認,確定她要與王飛鈜去旅遊;後來丙○○來找伊,問說被告是否有把名額讓給伊,是否幫他報名及繳交1萬元保證金,伊告訴他沒有保證金這回事,雲南之旅可以轉讓,但不需繳保證金,且被告只有交給伊丙○○護照影本,沒有將台胞證交給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顯然對丙○○施以讓他參加雲南旅遊須交付1萬元保證金、護照及台胞證之詐術,使丙○○誤以為得參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證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明確。是被告所辯,為不實在。
㈡被告雖再辯稱:丙○○所寫和解書有說明,被告並未向丙○
○收取旅遊保證金1萬元等字,伊沒有脅迫他寫;當初是丙○○將傳銷費用9600元直接交給尼爾公司,不是交給伊,後來因丙○○想要退傳銷費用,但因該筆費用無法退款,才告伊詐欺;他已經與伊和解,和解書寫明對伊撤銷告訴等語,並提出丙○○說明書、和解書各1份為憑(參本院卷第79、80頁)。惟查: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份書面確為伊所寫及簽名,該次雲南旅遊後,被告沒有將該1萬元及護照、台胞證還給伊,伊提出刑事告訴後,也沒有找伊談要還錢及證件,直到97年8月份才找伊談寫和解書事宜;實際上被告當初有向伊拿走1萬元,該說明書是被告要伊這樣寫,因被告後來已將1萬元還給伊,雙方原來是朋友,所以伊才寫的,並提出被告寫給伊抄之說明書草稿1份供參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9、81頁),顯見被告係於97年7月
24日經通緝到案具保後,才於同年8月4日找丙○○和解,並退還保證金1萬元、護照及台胞證,並於本院同年8月
5日準備程序提出丙○○簽名書寫收到返還護照及台胞證之收條1份(參本院卷第31頁),再於本院同年10月1日審理前,由其擬草稿後提供丙○○書寫上開和解書、說明書各1份,供被告提出答辯,被告亦坦承該說明書草稿係由其寫給證人丙○○抄的等語無訛(參本院二卷第70頁),印證相符,堪認丙○○之證述實在。⑵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初伊有告知被告如何加入尼爾公司會員,當時被告是以9千元購買該公司產品,伊就開收據給她;今日出庭前約2、3個月,被告有用丙○○電話打給伊,請伊是否可開1張收據,證明丙○○有購買該公司產品加入會員,但後來伊沒有找到收據,所以就沒有答應她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⑶又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找 王桂春 開收據,除8900元外,伊沒有向丙○○收取任何金錢云云,惟證人丙○○亦證稱:伊雖有加入尼爾公司會員,但伊不認識王桂春,伊交多少錢已忘記了,該8900元應該與雲南旅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可信。而被告所辯丙○○以9600元參加會員云云,與被告施以詐術所稱保證金1萬元,及被告提出王桂春出具估價單金額為8900元(參本院卷第80頁),均有不符。足見,被告當初確係以參加雲南旅遊為名,騙取丙○○保證金1萬元、證件,且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與丙○○是否參加旅遊無關。被告臨訟才找丁○○要重新開收據,意圖飾辯為丙○○購買尼爾公司產品加入會員,事後想要退傳銷費用未果才為告訴云云,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且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免除刑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以參加雲南旅遊須繳交保證金1萬元及上開證件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及證件,被告因此詐得財物既遂,堪認被告所為,係施以詐術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取得告訴人丙○○現款1萬元、護照及台胞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其事後取消丙○○參加名額,經丙○○要求返還上開財物,仍拒不退還,且遲至本院審理前才與被害人和解,返還上開款項及證件,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所生損害金額非鉅,其最近5年內並無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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