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4號聲請人甲○○
93巷5代理人 李權寰 律師原名 李盛賢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97年度家簡字第3號),並於民國97年7月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540元,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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