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號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詳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被告乙○○、甲○○被訴偽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143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丁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