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莊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思妤
被 告 陽光歐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即陽光歐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之共同管線因淤塞而排水不通,致系
爭房屋溢水,使系爭房屋內木質地板受潮而不堪使用,又原
告當初鋪設該木質地板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
(含工資2萬元),嗣因該木質地板受潮而拆除之費用則為
1萬6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溢水並非公共管線所致,與原告同一層
樓之其他住戶均無房屋溢水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溢水是否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淤塞所致?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溢水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雄簡字卷第35至61頁)為證,而證人即水電師傅 鍾英光 於言
詞辯論時證稱:「當時2樓有兩戶都有溢水的情形,除了原
告訴代家外,隔壁住戶也有溢水的情形……所以我就先去隔
壁打通溢水的問題……當時因為共同管線排水不通,導致水
往2樓溢出,我到現場時,看到2樓的水一直溢出,所以我
研判就是水無法排到1樓,我通管時發現我的通管器上有不
少毛髮,淤積的部分可能是1樓或地下室的共同管路,我用
通管器通了大約18公尺,因為我的通管器是20公尺,最後只
剩下約2公尺的長度」、「之前我也有處理過類似的溢水,
這種溢水情形的原因大約都一樣,這種問題如果定期清潔共
同管路是有用的,可以減少毛髮或類似東西的淤積,一般大
樓半年或一年會委外清潔,一樣用通管器通共同管路」、「
淤積處的管線是共同管線,因為當時是這戶也溢水,那戶也
溢水」、「(你剛才說通管路通了18米,但你如何確認通18
米是共同管線?)我們的通管器只能往下,不會往上,所以
一定進入共同管路的範圍」等語(雄簡字卷第157至158頁
),足見系爭房屋溢水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淤塞所致無訛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溢水並非公共管線所致云云,尚非足
採。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溢水乙節,已如前述,依其提出之
現場照片(雄簡字卷第35至61頁)所示,該木質地板已有變
形、發霉等情形,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達不堪使用之
程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該木質地板之全部價額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該木質地板之價額為7萬8000元(
不含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雄簡字卷第147頁)
為證;惟木質地板屬於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而為固定資產,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十分
之一,而兩造對於該木質地板使用期間自103年8月22日起
至108年3月7日止(即4年6月又14日)均不爭執(雄簡
字卷第189至190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
該木質地板之使用期間應為4年7月。從而,該木質地板折
舊後之價額應為3萬2500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
×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78,000元
/(10+1)=7,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金額=(78,000元-7,091元)×1/10×55/12=32,500
元】。此外,原告主張該木質地板受潮而拆除之費用為1萬
6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雄簡字卷第29頁、第149
頁)為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4萬8850元
【計算式:32,500元+16,350元=48,850元】。
⒊至原告主張當初「鋪設」(而非拆除)該木質地板之「工資
」(而非價額)2萬元部分,該費用支出與本件溢水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陳稱:「(原告請求當初
鋪設木質地板之工資2萬元部分,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此部分如依拆除工資16,350元(計算)無意見」等語(雄簡
字卷第190頁),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8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