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林秀霞 即賓勤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霞即賓勤汽車商行分別於民國94年
3月18日及92年4月9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主文第一項部分)、70萬元(主文第二、
三項部分),簽訂借款契約書,並分別約定自94年3月18日
起至97年3月18日止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主文第一項部分)、百分之
10.88(主文第二項)及百分之15(主文第三項部分)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
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
及一切權利義務,嗣被告林秀霞即賓勤汽車商行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金
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所欠金額俱不爭執,雖以因家
中主要經濟來源即被告配偶 陳炯輝 業已過世,復有兩名子女
需照顧,故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