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王○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蔡○亘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王○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龍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給付原告蔡○
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給付原告王○盛捌萬貳仟參佰肆拾
元。
原告王○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王○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8時56分,騎
乘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間距並遵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23號前
時,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威盛 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下稱B車),致B車上之乘客蔡○亘因而受有頭皮
及背部挫傷、頭部及腰部拉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王O龍
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頭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以及B車因此受
損。爰請求如下:
⒈原告王O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元
,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
⒉原告蔡○亘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10元,及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
⒊原告王○盛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小客
車修理費用15萬3,090元,以及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3萬元等語。
⒋其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龍3萬1,010元;給付原
告蔡○亘3萬1,010元;應給付原告王○盛18萬3,0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其等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B車之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
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等受有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等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王○龍、蔡○亘部分:
⒈本件原告王○龍、蔡○亘就所支出之醫療費分別為1,010元
(500+510=1,010)、1,010元(500+510=1,010),有其
等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共4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頁至第13頁
、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經核屬實。該等費用核屬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王○龍、蔡○亘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醫療費1,010
元、1,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查,本件原告王○龍、蔡○亘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告王○龍、蔡○亘受有前揭傷害,是其精神及身體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
查,原告王○龍之法定代理人兼原告蔡○亘自陳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原告王○龍則為小學2年級
生,其二人均由原告王○盛扶養等語,並參酌本院調閱之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雄簡字卷密封袋)
,及審酌被告對原告王○龍、蔡○亘之侵害行為之情節、原
告王○龍、蔡○亘所受身體傷勢及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王○龍、蔡○亘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3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龍、蔡○亘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
萬1,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0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3萬1,010元)、3萬1,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1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010元)。
㈢關於原告王○盛部分:
⒈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王○盛主張B車因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業經
車晟汽車保修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5萬3,090元,有其提出
之B車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佐。原告
王○盛以該等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賠償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查B
車出廠日期為99年11月,有上開B車行照影本可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8日起算,B車使用期間已逾5年
,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
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該小
客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萬4,150元(依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本件修復之
零件費用8萬4,900/(5+1)=1萬4,150),再加計B車
之工資等其餘費用為6萬8190元(計算式:15萬3,090-8萬
4,900=6萬8,190),是以,原告王○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8萬2,340元(1萬4,150+6萬8190=8萬2,34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查,原告王○盛請求B車尚有因此減少價額3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且經本院曉諭提出此部分之相
關證據後,當庭表示此部分先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王○盛既未提出B車受有此部分之車輛價值損害鑑定書等
資料供本院判斷,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王○盛雖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惟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王
○盛就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王○龍3萬1,010元;給付原告蔡○亘3萬1,01
0元;給付原告王○盛8萬2,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王○盛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關於原告王○龍、蔡○亘部分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此部分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故無庸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惟關於原告王○
盛請求汽車損害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
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090
元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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