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曾郁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秋紅
被   告  蔡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正高速西側路口時,原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有右轉燈號誌
指示之路段,於右轉燈號未指示之際,即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
同向右側慢車道行至該處,原告因閃煞不及,與該營業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右手肘、右足踝擦
挫傷及左手第四、五指挫傷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50元、醫療用品費用2210元、後續醫療費用
6萬6000元、相當於1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機車修
繕費用1萬3550元、代步車費用1萬6800元、安全帽840元
、機車感應識別貼紙15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右膝、右手肘、右足踝擦挫傷及左手
第四、五指挫傷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108年度交簡
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代步車費用、安全帽、機車感應
識別貼紙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
字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同卷第39頁)、代步車收據(
同卷第27頁)、安全帽收據(同卷第27頁)、機車感應識別
貼紙收據(同卷第29頁)、系爭機車轉讓書(雄簡字卷第
111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
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共8萬4240元【計算式:450+66,000+16,800+
840+150=84,240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闡明後(雄簡字卷第120頁
)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右膝、右手
肘、右足踝擦挫傷及左手第四、五指挫傷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
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違反義務之輕
重(於右轉燈號未指示之際貿然右轉),原告被害人格法益
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右膝、右手肘、右足踝擦挫傷及左
手第四、五指挫傷),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
卷〈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
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355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機車修繕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為證;惟機車零件
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三分之一,
而系爭機車係於81年3月出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參
照),則系爭機車自81年4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7年
12月7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
值即3388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殘餘價值=13,550/(3+1)=33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33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7628元【計算式:84,240+30,000+3,388=117,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訴之追加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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