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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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8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 黃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建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本金,依約如借款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其中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採固定利率計算;另其中一萬元為循環動撥貸款,以提供活期活儲透支帳戶額度方式使用,如依約償付無違約或遲延情事,尚得就已清償額度轉換為透支額度,最高二十萬元為限,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尚欠本金六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尚欠三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透支額度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尚欠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戶明細三件、帳務資料三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伍條第二項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第三項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戶明細三件、帳務資料三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三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