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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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靜怡
被 告 蕭毓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離婚),原告於
108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返回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撞見被告與訴外人 謝嘉琳 在房間
內同床共枕,遂持手機拍攝該女,被告查悉後,欲阻止原告
拍攝,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拉
扯,將原告推倒至床上,並以手肘壓住原告之頸部,繼而掌
摑原告耳光後,搶下原告之手機,並刪除原告拍攝謝嘉琳之
照片,過程中原告欲拿回手機,均遭被告推開,被告刪除照
片後,始將手機返還予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刪除原告拍攝之
照片,足以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
右肩部瘀傷挫傷、右手肘內側受有2x2公分紅瘀傷、左手內
側1x1公分瘀青2處、右手1x1公分瘀青2處、右大腿挫傷疼痛
、3x2公分瘀青及左小腿2x1公分瘀青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
、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二)被告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實施
之手段甚為殘暴,經原告苦苦哀求仍不停手,且迄今仍未向
原告道歉,態度惡劣,致使原告所受的傷痛,除了身體上所
承受被告毆打的痛楚外,心理上,更因被告竟完全不顧夫妻
之惰,為了外遇對象而當其面痛毆原告所受的撕心之痛,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3732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108年5月l9日起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其後並陸續門診。又原告前無精神方
面疾患或其他問題,自遭被告傷害後,被告身心極度痛苦,
即於108年6月4日至 詹東霖 心身精神科就診,但因服用精神科
藥物後,精神無法集中,整日昏昏沉沉致無法工作,但原告
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所以必需工作,迫於生活壓
力,原告才中斷就診,直至後來原告精神壓力已無法負荷,
原告憂鬱焦慮,常常夢見被打畫面,驚醒後亦富不斷哭泣,
方得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才能正常生活,此段期
間,計花費醫藥費及申報收據3,732元。
2、精神慰撫金496268元:
案發時,被告手段殘忍毆打原告,原告每想起當日情況,仍
餘悸猶存,至今就寢時還無法安然入睡,內心痛苦難以入眠
,常常夢見被打畫面,驚醒後亦常不斷哭泣,致原告須精神
科門診追蹤,且需長期依靠藥物治療,原告恐一生遺存著顯
著心理障礙,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所受損害甚鉅。再者
被告自原告受傷以來,毫無悔意,不顧當初夫婦之情,對原
告置之不理,從未對原告有任何道歉,遑論賠償,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9626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間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吵著要離婚,每天都
回娘家住,甚至自107年11月圯,原告就無故直接搬回娘家
住,被告及母請原告回家,前後請了三次,原告均堅持離婚
,拒不返家,迄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並無與
女子謝嘉琳有何外遇情事,於108年5月19日,係因原告先侵
害被告之隱私,始生雙方爭吵而拉扯。
(二)原告所提精神科收據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明書,就診
時間距被告108年5月19日之傷害行為,已將近一年之久,兩
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提精神科收據係自109年4月29日開始,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明書亦載明:個案於0000000至0000000於本院身
心科就診共四次,距108年5月19日,已將近一年之久,與被
告108年5月19日之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主
張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2870元及精神慰撫金),實無
理由。且原告於108年6月4日至詹東霖心身診所門診,亦無
法證明係108年5月19日所生雙方拉扯受傷所致。
(三)原告請求50萬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無理由,且與有過
失:
1、原告上揭傷害,應僅為雙方拉扯所造成挫瘀傷,且係因原告
先侵害被告之隱私,始生雙方爭吵,並非嚴重之故意暴力行
為,不可能造成原告要至精神科門診,長期依靠藥物治療,
故原告主張其想起當日情況,餘悸猶存,無法安然入睡,內
心痛苦難以入眠,常夢見被打畫面,驚醒後亦常不斷哭泣,
致原告須精神科門診追蹤,且需長期依靠藥物治療,原告恐
一生遺存著顯著心理障礙,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所受損
害甚鉅云云,均非事實。
2、且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因雙方拉扯受傷,係因原告先侵害被
告之隱私,始生雙方爭吵拉扯,故原告為與有過失,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如一(一)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
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0號(下
稱刑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自由等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受損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二造尚未離婚,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至
被告租屋處進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謝嘉琳在房間內同床共枕
(見108年度偵字第18573號卷第75頁),始持手機拍攝,尚難
認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
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於108年5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86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因原告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於109年1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不
分科),及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8日、109年6月19日、109年4月16日
,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精神科
),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20元、340元、360元、
380元、590元、460元、400元、220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固據提出各該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又
原告曾於108年6月4日因「非特定之鬱症」至詹東霖心身診所
就診,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僅憑
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方面疾患,與被
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對原告
為前揭害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肩部瘀
傷挫傷、右手肘內側受有2x2公分紅瘀傷、左手內側1x1公分
瘀青2處、右手1x1公分瘀青2處、右大腿挫傷疼痛、3x2公分
瘀青及左小腿2x1公分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除身
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再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
3萬之間,名下沒有房屋也沒有土地,有一台機車等語,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烘焙廠上班,月收入2萬多,時薪是1
個小時158元。名下有一台機車及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並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強制行為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6268元尚屬過高,應以1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0,862元(計算式:
862+100000=10086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2月1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強制犯行,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62元,及自109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