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卓婕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82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碧麗 所有之牌照號碼AQF-613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
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遭被告酒後駕
駛DS-8016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承保車
輛經送廠維修,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9107
元(其中零件更新費用19萬9480元,工資為5萬9627元)。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08年10月23日賠付陳碧麗25萬9107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於原告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之經過,並依保
險契約賠付車損25萬9107元等事實,業據其理賠計算書、系
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供佐參,堪信屬
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警查獲報到場詢問時,自陳當時不知為什麼越開
越往右,就撞上路邊車輛等語,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是被告漫不經心,疏於注意
前方道路狀況,無故偏向道路右側,致撞擊停放在路邊的系
爭承保車輛,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承保車輛的損害結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
險法第53條所明定。
四、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原告主張已賠付維修費用
25萬9107元,固堪認屬實。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雖發生視同自認的法律效果,但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
除原告的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
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承保車輛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以維修費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其中零件更新費用19萬9480元之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查
系爭承保車輛乃於105年6月24日發照,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車輛自發照日105年6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24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41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480÷(5+1)≒33,24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480-33,247)×1/5×(3
+2/12)≒105,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480-105,281=
94,199】。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承保車輛的修復費用,其零件
更新部分應為9萬4199元,加計維修工資(含烤漆)5萬9627
元,合計為15萬382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2
、3)之規定,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7月9日
寄存送達被告,應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3頁
)之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於法有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萬3826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