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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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4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告 羅世宗
訴訟代理人 周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林嘉緹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蔡林嘉緹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19弄巷口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欲轉彎,而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111元(包含工資5,906元、烤漆14,175元及零件5,030元,含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巷弄,兩車都是時速10至20公里,皆未放慢速度,就事故之發生都有責任。另本件無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損傷只有一點點,不需大範圍板金,只需烤漆,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過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件被告僅對損害數額有所爭執,及抗辯對方駕駛與有過失(詳如下述),就其餘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不需大範圍板金,只需烤漆,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過多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檢附之編號6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系爭車輛並無嚴重受損情形;且經警於照片下方註記「左前車頭無明顯車損」。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03頁)所示,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明顯受損痕跡。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只需烤漆等語,堪認可採。本院衡酌保險桿因受損而需烤漆部分,為避免有色差,故拆下後整支烤漆,應有其必要性;另原告並未舉證輪弧刮傷情形為何,尚難認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據此,關於原告主張之項目「前保險桿拆卸,安裝總成」、「附加工作:前保險桿分解和組合已拆除…」、「前保險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及「塗裝物料費」,金額依序為1,575元、450元、3,375元及6,750元,以上合計12,15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有其必要性。其餘關於「前保險桿更換『零件』分組組合」工資、「一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烤漆準備工時」工資、「左前輪弧更換」工資及「飾板,前葉輪弧」零件費用,因係記載更換零件部分之工資或零件費用,其性質如何誠屬不明,而本件並無更換零件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費用自難認有其必要性。綜上,本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75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兩車時速均為10至20公里,皆未放慢速度,同有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41、43、49),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何未依規定行駛之情形,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