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執業期中有前開犯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六一二一二000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號:A0四0一一二)。惟異議人在執業期間並無其他過失及第一次初犯,且已確實悔改,希體念異議人學識不高,身無長技,家中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尚需異議人扶養等情,撤銷原處分或輕判,爰具狀就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決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裁決掣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前開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亦有前開聲明異議狀上收件戳章印文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