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吳進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振國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3,090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吳振國已於113年7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