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項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項恒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適 林叔燕 (起訴書誤植 林淑燕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項恒前方,見上開路段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即減速停車,許項恒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林叔燕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叔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許項恒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慶同 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林叔燕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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