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憲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憲祿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9號被告姚憲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姚憲祿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10622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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