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告 黃歆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另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78,640元(其中本金為162,092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