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同欄第5行「自來水管橋上」後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㈡、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更正為「現場及贓物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即為警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即為警盤查,廖志聰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前揭犯行。」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速偵字第1276號卷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鐵製踏板2片(價值新臺幣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276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被告廖志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旁自來水管橋上,徒手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鐵製踏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堤外自行車道內(路燈定位編號:811003)處,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板2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技術士 蘇運滿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