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王喻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楊雅筑 律師 柯佾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逮捕至今,均積極配合調查,已多次坦承犯罪並供出上游,祈能使法院盡速發現真實,並追緝上游,且聲請人自原審起即明確自述聲請人於本案僅係單純擔任仲介角色,並非貨主,然因證據尚有不足,致無法讓原審法院採信,故聲請人 爰請 鈞院能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主動與本案貨主聯繫,進一步協助偵調機關追查上游,以釐清本案未臻明確之疑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重刑18年,且本件係利用漁船從境外走私入境,被告有接觸離境之管道,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足徵其犯嫌重大,參諸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明知大麻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從事運輸、走私上開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準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協助偵調機關追查上游貨主為由聲請交保云云,然
被告欲協助偵調機關追查上游貨主,非僅交保一途,如有被告配合之必要性,檢警自當向本院提出請求,而此部分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全然無關。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