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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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七十九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得知住於其姊 葉秀任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之甲○○持有二張空白授權同意書,係經甲○○之舅父乙○○簽名後,交付予甲○○,作為委託甲○○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七六、三七七地號土地之授權證明(其亦知甲○○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其中一張作為經乙○○授權出售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予 謝禎焄 之證明,其曾幫忙填載內容)。竟利用其經常出入其姊住處之便,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上開空白授權同意書一張,得手後,將上開空白授權同意書偽填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日期,並偽填如附件內容,略以:授權人乙○○同意將其所○○○鄉○○段三七六、三七七、四九七地號三筆土地,授權丙○○全權代理銷售事宜,並代收訂金處理,服務費本人(指乙○○)願付新台幣(下同)每百萬元之百分之六整,在委託總價以上售出時,超出委託總價售出金額部分,本人同意歸受託代理銷售人(指丙○○)所有,...
,委託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內容,並於(代理銷售人)受託人一欄自行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並蓋章,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丙○○即持該偽造之上開授權同意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農曆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新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上,至 鄧松珍 在苗栗縣○○鄉○○路○○○號住處,向不知情之鄧松珍(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出示該偽造之授權同意書,佯稱:伊堂舅乙○○委託伊以每坪十五萬元出售前揭三七七地號土地,但土地增值稅每坪一萬元內之稅額由鄧松珍負擔,每坪超過一萬元以上部分之稅額由賣方負擔云云,使鄧松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自稱乙○○代理人身分之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以每坪十五萬元計算)買受上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交付第一期款一百八十萬元,均由丙○○收受,計詐得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填寫如附件所示前開業經告訴人乙○○簽名蓋章之空白授權同意書上各項內容後,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乙○○代理人身分與鄧松珍就前揭三七七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二百萬元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渠沒偷空白授權書,二張都是伊寫的,八十三年四月時乙○○在甲○○住處交給渠,甲○○有在場,乙○○自己寫身分證號碼、蓋章。甲○○帶渠去苗栗,授權書及前揭三七
六、三七七、四九七地號權狀影本是乙○○交給渠,授權書也是乙○○叫渠寫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乙○○自日本回國,叫渠打電話給鄧松珍要他多出一萬元買,不然要他出增值稅。後約在三十一日去代書處,他說買賣不能出爾反爾,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買賣合約書正本交給鄧松珍,且另筆同段三七六地號土地亦係甲○○替乙○○出面委託渠出售,價金均已收受,並移轉登記給買主完畢,至渠向鄧松珍收得之二十萬元定金及一百八十萬元頭期款亦已全數一併交給甲○○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僅授權告訴人甲○○出賣前揭三七六、三七七地號土地,並未授權被告出賣上開二筆土地,且告訴人甲○○亦未將告訴人乙○○對其之授權轉授權被告代為出售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等情,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陳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如附件授權同意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庭呈之原件)及其擅自代理告訴人乙○○與證人鄧松珍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具狀雖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收到鄧松珍於同年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空白授權同意書被竊及土地為被告盜賣之事等語,此似與告訴人等嗣於偵查中所陳稱:甲○○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前之同年月四日即已與鄧松珍商談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等語,二者所述似有不同。惟查證人鄧松珍所寄發與告訴人乙○○、被告之存證信函係謂: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及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告訴人等所具之告訴狀雖謂: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接獲前開存證信函,並稱告訴人乙○○不認識被告,亦未授權被告而僅授權告訴人甲○○代理出售土地,被告係擅自竊取告訴人甲○○置於寢室內之空白授權同意書,加以偽造,有告訴狀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附卷可查。而證人鄧松珍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六、八及十三日,甲○○曾數次陪同乙○○至伊宅,告稱其等並未收受二百萬元,並稱如果拿到二百萬元,即願將土地過戶與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有與甲○○一起去找鄧松珍等語,惟其復稱:「沒有與鄧松珍講過話,有二次我沒有下車,有一次我下車到騎樓又上車」等語,並否認有講拿到二百萬元後,要將土地過戶給鄧松珍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告訴人甲○○係陳稱:「我講要她向丙○○拿回二百萬元後,再重新打契約」(見偵卷第一一三頁)。是告訴人乙○○確未授權被告出賣前揭三七七地號土地,告訴人甲○○亦未轉授權被告代為出售該筆土地予證人鄧松珍,告訴人乙○○、甲○○嗣與鄧松珍見面,實係因告訴人乙○○於事後為解決爭端,始告知證人鄧松珍,願於被告交付所收受之二百萬元時,再移轉土地之所有權至為灼然。是告訴人乙○○所稱不認識被告,雖其得因不同人對於「認識」一語之定義不同,而可有不同之解讀,縱認告訴人乙○○認識被告,惟於法究不得僅執告訴人乙○○認識被告一節,即遽認告訴人乙○○確有授權被告出售前揭土地。
(三)又依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所舉提附卷由被告自行簽名為受託人(代理銷售人)之授權同意書(按此份係被告於出售三七七地號土地予鄧松珍時所出具)原件所示,被告書立該授權同意書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並載明委託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含○○○鄉○○段三七六、三七七及四九七號三筆土地」,經核與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以告訴人甲○○為受託人之授權同意書影本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書立,委託期限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僅含○○○鄉○○段三七六、三七七號二筆土地」內容截然不同。被告既供承上開以告訴人甲○○為受託人,由告訴人乙○○授權代售三
七六、三七七地號土地之授權同意書(按此張授權同意書係甲○○受乙○○之委託代售三七六地號土地予案外人謝禎焄時所出具,詳如後述),除甲○○及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非其所寫外,餘亦係其所寫。被告雖辯稱:因伊沒帶印章,甲○○有帶印章,才以甲○○名義寫成授權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賣三七六(地號)土地時丙○○跟著去,我以為是代書寫的,不知竟是丙○○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縱認以告訴人甲○○為受託人之授權同意書確係被告所書,惟於法代筆與授權要屬二事,究不得僅執此其曾書寫授權書一節,即遽認其業經授權。況出售三七六地號土地之情形,據證人即該土地買主謝禎焄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與被告聯絡,是與甲○○聯絡,被告沒有與伊談過土地買賣之事,從頭到尾都是甲○○出面,付款條件不是跟被告提的,本來都是以電話與甲○○在談,後來有見面再談一次,那次被告有在場,被告只有說「這個價格可以買」,在幫腔,去看土地現場是甲○○、被告他們一起去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辦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 湯淦榮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初是甲○○出面,被告在旁邊坐著,簽約時,被告坐在旁邊,被告沒有表示意見,當初因為授權書是空白的,只有簽乙○○的名字,所以我要求甲○○打電話到日本給乙○○,要他回台灣拿出證件,以確認授權,再繳第二期款,但我拿資料要填寫時,被告把乙○○授權書的空白部分填好了。被告當場沒有講什麼話,買賣契約書根本沒有影印,也不可能發一份給被告,總共一式三份,甲○○一份、謝禎焄一份,我自己留一份,都是原本,沒有影本,甲○○還來駡伊,說為何謝禎焄的契約書隨便給人,伊說沒有,契約書拿出來看,被重新釘過了等語。(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並當庭勘驗該買賣契約書原本,釘書針有重新釘過的痕跡,載明於筆錄(見偵卷第一0一頁反面),則被告辯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甲○○為受託人名義之授權同意書內容係其所為,足見其經告訴人乙○○授權云云,顯非可採。且果告訴人甲○○及乙○○確有委託被告一併出售前揭三七六、三七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另筆四九七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理應於告訴人乙○○出售三七六地號土地時,即自行填寫其本人為受託人,亦無另為告訴人甲○○書寫上開以甲○○為受託人名義經授權出售三七
六、三七七地號土地(按實際僅出售三七六地號土地)之授權同意書之必要;且上開二份授權同意書之委託日期、期限及代售之土地亦無相互齟齬之理。況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即返回日本,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五五一五號函附告訴人乙○○之出入境紀錄可按(附於本院前審卷),倘告訴人乙○○確有委託被告出售前揭三筆土地,何以授權日期係在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離開臺灣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又果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該授權同意書係告訴人甲○○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份所交付云云屬實(見偵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六行筆錄),則被告又豈有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書立該授權同意書之日期之理?在在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
(四)證人即被告之姊葉秀任雖於偵查中證稱:甲○○及乙○○確有至伊住處委託被告賣地,且被告賣地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伊住處將二百萬元交給甲○○云云。姑不論證人葉秀任乃被告之胞姊,誼屬至親,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所偏頗;況本件不動產買賣糾紛歷時已久,然證人葉秀任竟能於事過境遷多時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立即明確回答被告交付二百萬元予告訴人甲○○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惟經檢察官細質以交錢為當日之白天或晚上,其卻又含混其詞答以不記得云云,另就該款係如何包裝一事,亦僅稱係以繩索綑綁,而不記憶其外面有無覆以報紙,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而無足可採。況查本件偵查中被訴之同案被告鄧松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前揭三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即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交付一百八十萬元現金,均由被告收受無誤,業據證人鄧松珍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可考。果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乙○○之託而出售土地,衡諸常情,其於取得價款後,亦應儘速將款項交予委託人以避風險,其何以於收受上開鉅額現款後,卻延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始交付甲○○,且又未要求甲○○出具收據以明責任?此在在均與日常事理有悖。況本件不動產買賣果如被告所陳確係告訴人乙○○親自授權被告出售屬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五五一五號函附告訴人乙○○出入境紀錄之記載,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入境返臺迄同年九月三十日出境赴日,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乙○○將於八月二十九日返
國,其於八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九日先後自證人鄧松珍受領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原得立即交付告訴人乙○○以避風險,其何以事隔一週後,非但未交予當時在台之告訴人乙○○本人,反稱其係交付予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甲○○?而不直接將錢交予授權當事人即告訴人乙○○本人?況參諸告訴人等二人始終均堅詞否認有收受二百萬元買賣價款之事,證人鄧松珍並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六、八及十三日,甲○○曾陪同乙○○至伊宅,告稱其等並未收受二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足徵被告所稱交付二百萬元予告訴人甲○○一事,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陳,尚難遽採。
(五)另依證人鄧松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所出具之答辯狀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乙○○有授權甲○○及被告出售該三七七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當天僅被告至證人鄧松珍家中,亦據證人即鄧松珍之公公 張琳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被告曾向當時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 張坤良 代書表示係告訴人乙○○委託其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亦經證人張琳振、代書張坤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鄧松珍請求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一案中證述屬實(見該民事事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張坤良代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四至一0一頁所附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三、㈠,按該案件民事法院亦認定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乙○○並無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駁回原告即鄧松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確定)。證人鄧松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係稱其堂舅乙○○委託其賣地,並即提出授權同意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筆錄),是果被告確曾經告訴人乙○○之授權,其何庸向證人鄧松珍謊稱賣主即乙○○係其堂舅,而故意隱瞞真正被授權人甲○○經其舅舅即地主乙○○授權出賣土地之事實。另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相識多年,甲○○又係居於被告之胞姊住處,被告亦知悉甲○○之舅父乙○○確有委託告訴人甲○○出售前揭三七六、三七七地號二筆土地之情事,則被告因此得知告訴人乙○○所欲出售之土地所在及其相關細節,即非無可能,是告訴人甲○○陳稱被告係竊取其所持有之空白授權同意書後加以填載而偽造,並持之與證人鄧松珍訂約一事,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證人鄧松珍雖曾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告訴人甲○○曾為增值稅之負擔找其洽商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鄧松珍曾另具狀自陳:甲○○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至伊宅內,要求修改契約為增值稅由伊負擔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六、八及十三日,甲○○曾數次陪同乙○○至伊宅,告稱其等並未收受二百萬元,並稱如果拿到二百萬元,即願將土地過戶與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甲○○係於被告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盜賣系爭土地後,方才於同年九月四日向證人鄧松珍表示,如其與被告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改為土地增值稅由證人鄧松珍負擔,告訴人乙○○即同意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鄧松珍,灼然甚明;益見證人鄧松珍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資為告訴人等確曾授權被告之有利證明。又查告訴人甲○○、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前即前往鄧松珍處商談上開三七七號土地買賣之增值稅應由何方負擔之問題,並表示其等如收受二百萬元定金及第一期款,願將該土地移轉予鄧松珍等情,業據證人鄧松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七、一一二頁反面);告訴人甲○○、乙○○亦均不否認其等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日及十三日去找上開三七七號土地買受人鄧松珍等語(見偵卷第二一、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一二、四六頁反面)。則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接獲鄧松珍之催告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
六、七頁)前,雖已知鄧松珍買受該三七七號土地,並多次前往鄧松珍處商談買賣事宜,並於偵審中自承此一事實。惟如前述告訴人甲○○、乙○○此部分所為,要係於知悉被告出售該筆土地後,欲行善後之舉,要非得執為其等於被告擅行出售該土地之前,即已取得告訴人甲○○、乙○○之授權之證明,並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乙○○委託其出賣前開三筆土地中三七六地號部分,係其代理出售並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三七七地號部分係因另有他人要出高價,告訴人乙○○才不同意出賣云云。惟查另一筆三七六號土地買賣係由告訴人甲○○出面,且其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記載之受託人為「甲○○」並非「丙○○」,業如前述;告訴人乙○○既同時交付授權同意書二紙,則依理應係授權同一人出售土地,惟二紙同意書上所載受託人竟係不同之二人,殊有違常情。又告訴人乙○○與甲○○為舅甥,丙○○則僅係乙○○外甥房東之弟,其間關係親疏,不言而喻,告訴人乙○○若真欲委託他人處理其在臺土地,其間牽涉繁複之移轉及稅賦等手續,又不免經手鉅額土地價款,若非委託人與受託人相互間存在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權益殊無由確保。告訴人乙○○復長年旅居日本,其對於國內房地產市場既不熟稔,亦與被告又無特殊情誼,而被告復自承其亦無土地買賣方面之專業背景,則告訴人乙○○豈有捨授權其外甥即告訴人甲○○不為而授權被告之理?雖告訴人乙○○與甲○○就委託日期、買賣價金及報酬之陳述不甚一致,然此亦或肇因告訴人乙○○不諳國內房產市場,或與告訴人甲○○關係不尋常而不予深究所致,於法究不得執此即遽認告訴人乙○○確有授權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提出前揭三七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八三苗地所二字第六五四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影本為證據,惟此等文書之取得或提出,要與本件之是否得到告訴人乙○○之授權一事,並無直接之關聯,此部分自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洪輝璋 即稱呼被告為舅舅之人,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告訴人乙○○有委託被告出賣土地云云。惟查證人洪輝璋亦同時證稱:其係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乙○○原住於其家中,故曾向其表示願意給付一般仲介之報酬費用,委託其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但為其所拒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則依常理判斷,依被告與告訴人乙○○認識之程度,告訴人乙○○與證人洪輝璋之關係遠不如證人洪輝璋與被告之關係,是證人洪輝璋拒絕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與否,亦與告訴人乙○○是否委託被告無所關涉,於法尚不得以此即推斷告訴人乙○○確有委託被告出售土地。足徵證人洪輝璋證言告訴人乙○○有委託被告代售土地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是證人洪輝璋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又查,告訴人甲○○向被告之胞姐葉秀任承租房屋多年,被告與告訴人甲○○亦相識多年,被告自不難由告訴人甲○○處得悉告訴人乙○○委託告訴人甲○○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故被告經由告訴人甲○○而得知告訴人乙○○所欲出售
之土地所在位置及其出賣之細節,至有可能。是雖關於本件三七七地號土地出售前,曾由告訴人甲○○與被告前往土地現場釘上告示牌一節,雖為甲○○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而上開告示牌上記載甲○○及被告聯絡之呼叫器號碼,亦據證人鄧松珍、 徐炳春張世堂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五、六十四頁,原審卷第六二頁)。則告訴人甲○○何以與被告一起前往土地現場釘上出售之告示牌?又告示牌何以有記載被告之呼叫器號碼?據告訴人甲○○陳稱:「丙○○要去臺中,他搭我車,我和他一起去苗栗釘告示牌,告示牌上之文字係由被告寫建地出售及呼叫器號碼」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徐炳春於偵查中證稱:同一個牌子上寫二個B.B.CALL號碼,寫「售八十四坪」,B.B.CALL號碼伊有抄起來,因為伊想買地,是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而000000000號係甲○○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係被告之呼叫器號碼,已據甲○○、被告供明。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即陳稱:「有人告訴我牌子上有二支號碼,我說怎麼會這樣,第二天就去拆掉了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五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以「鄧松珍這件的土地買賣,為什麼同一支牌子有丙○○的電話號碼?」)告訴人甲○○陳稱:「他(指被告)自己偷寫上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關於「他怎麼知道你什麼時侯釘的牌子?」答稱:「我在臺北寫好拿來釘,他坐我的車子下來的,當然知道」(見偵卷第一0二頁),被告亦承認告示牌上之文字係其所寫,則告訴人甲○○稱係被告自己偷寫上去等語,顯非無據。且果告訴人乙○○確係授權被告出售該筆土地,則何以該告示牌上另留有告訴人甲○○之呼叫器號碼?況被告是否同去釘告示牌及該告示牌所書之內容,亦均不足為被告是否確有經告訴人乙○○授權之依據。
(八)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示均係乙○○所交給的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並提出上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七二、七五、七六、七七頁),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我的正本被偷,被告將正本交給他姐姐葉秀任, 葉女 再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我被偷走空白授權書一張,寫好一張未(被)偷,地籍圖被偷,所有權狀未被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後改稱:「我剛想起來,乙○○在機場拿給我三筆土地權狀影本,好像被賣之三七七地號土地權狀影本被偷」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就有關地籍圖、所有權狀被偷之部分,其指訴先後明顯不符,而無可採。此外,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地籍圖、所有權狀之犯行。
(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姐 古湯華年 於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鄧松珍請求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一案中到庭證稱其曾目睹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返回日本時,於中正機場交付二紙空白授權書予告訴人甲○○,並委託告訴人甲○○出售土地事宜等語(見前揭民事事件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果被告所言:「...我幫他(指告訴人乙○○)賣了三筆土地,三七六及本案三七七二筆,三七六部分完全順利移轉沒有糾紛,三七七地號土地因為有人要出高價,甲○○不同意賣...」(見前揭民事事件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屬實,則何以另一筆三七六地號土地買賣係由告訴人甲○○出面,且其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影本所載受託人為告訴人甲○○而非被告?告訴人乙○○既同時交付授權同意書二紙,應係授權同一人出售土地,竟二紙同意書上所載受任人不一?在在有違常情。益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十)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自日本返台後,即住於甲○○向被告之姊葉秀任所租之處,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偕同被告及葉秀任、甲○○等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祝賀被告之妹 葉秀珍 喬遷新居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一二六、一二七頁),被告並提出葉秀珍喬遷新居之請帖及告訴人等送賀禮之禮金簿為佐證(同上卷一二九、一三○頁)。經核上開請帖及禮金簿,雖有告訴人等前往祝賀被告之妹葉秀珍喬遷新居之事,惟據告訴人甲○○陳稱:「乙○○不認識她們(指葉秀珍),我順便幫乙○○送禮,連我共包二份禮。因我替葉秀珍作油漆工程,乙○○是我舅父,想順便坐我車去九族文化村旅遊,乙○○與丙○○只見過幾次面,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禮金簿編號第二十五號內載有乙○○、甲○○姓名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則告訴人甲○○所述,非不可採信;是徒憑禮金簿上有告訴人乙○○姓名之記載,亦不足資為被告確經告訴人乙○○授權出售前揭土地之有利認定。
(十一)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稱告訴人甲○○於第一審指稱其所保管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均被被告偷走,嗣後被告將正本交給葉秀任,葉秀任再交給告訴人甲○○,而被告一再陳稱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均係乙○○所交與,應再予釐清云云。惟告訴人乙○○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前開土地,業如前述;告訴人乙○○既未授權被告出售前開土地,則告訴人乙○○焉有交付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本及地籍圖謄本之必要;益證被告所取得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本及地籍圖謄本,顯非告訴人乙○○所交與,被告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惟亦如前述,告訴人甲○○就有關地籍圖、所有權狀被偷之部分,其指訴先後明顯不符,而無可採。此外,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地籍圖、所有權狀之犯行。(另關於被告被訴竊取空白授權同意書之部分,詳後述)。
(十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辯各節,要均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授權同意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先後二次取得共計二百萬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行使之,僅論以單一之罪。查被告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七十九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利用其經常出入其姊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住處之便,乘機竊取上開空白授權同意書一張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紙空白授權同意書係告訴人乙○○因委託、授權其出售上開土地而交付予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乙○○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前開土地,業如前述;告訴人乙○○既未授權被告出售前開土地,則告訴人乙○○焉有交付空白授權同意書予被告之理;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惟告訴人甲○○就其失竊之經過,其先後之指訴亦互不相符,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我的正本被偷,被告將正本交給他姐姐葉秀任,葉女再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我被偷走空白授權書一張,寫好一張未(被)偷,地籍圖被偷,所有權狀未被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後改稱:「我剛想起來,乙○○在機場拿給我三筆土地權狀影本,好像被賣之三七七地號土地權狀影本被偷」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就有關地籍圖、所有權狀被偷之部分,其指訴先後明顯不符,而無可採。被告固曾占有該紙空白授權同意書並偽填授權內容而向第三人行使之,惟取得該紙空白授權同意書之原因可有多端,於法尚不得僅執被告曾占有、偽填、使用該紙空白授權同意書,即遽為該紙空白授權同意書定係被告所竊取之推論。此外,就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就此竊盜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該紙空白授權同意書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遽論以被告以該部分之刑責,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二百萬元未返還被害人鄧松珍及犯罪後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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