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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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 王惠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聲請本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聲請人業於107年1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時該聲請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有未洽,自應予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