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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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祥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複代理人 魏英哲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陳營富 (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營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薛讚添 ,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而裁判書並於同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之代表人於107年3月1日變更為陳營富,且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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