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盛
張群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2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憲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憲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之車棚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木櫃內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AAH-0680號自小客貨車(即康復巴士)之備用車鑰匙各1串,得手後旋即逃逸;廖憲盛承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張群及 劉文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劉文全被訴結夥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於106年3月20日凌晨1時47分許,由劉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憲盛,張群則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號停車場後,由廖憲盛、張群持廖憲盛前揭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鑰匙,共同入內尋找上開自小客貨車,劉文全則在外守候,待張群尋得該鑰匙得以開啟而由 姜壽芝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90萬元)後,旋以該車之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該車之電門,於得手後迅速將之駛離該停車場,且跟隨劉文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駛至同市○○區○○街及埔園街附近藏放, 張群復 於翌(21)日14時許,再將該自小客貨車駛至同市○○區○○○街○○巷○○號前停放。
嗣經姜壽芝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GPS位置後,循線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姜壽芝),因而查悉上情。
二、㈠張群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洪偉晉 所有而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信用卡)各1張後(所涉竊盜罪嫌另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洪偉晉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犯罪過程」欄所示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洪偉晉」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洪偉晉、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過程」欄之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犯罪過程」欄所示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消費金額,惟遭銀行拒絕交易而未能得逞。嗣因洪偉晉發覺所有之皮夾遭竊及接獲銀行以簡訊通知消費後報警處理,經張群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號之「五王國民小學」圍牆旁,扣得其所丟棄之上開2串自小客貨車鑰匙及國泰、花旗信用卡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憲盛、張群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憲盛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5頁)、被告張群迭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14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5頁),且被告2人所述互核大致相同,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被害人姜壽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32頁至第41頁、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並有被害人洪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共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張群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群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洪偉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憲盛先竊取鑰匙2串,再結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則被告廖憲盛竊取鑰匙之目的本在竊取該自小客貨車,業據被告廖憲盛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25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起訴書就被告廖憲盛竊取鑰匙及車輛之行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1頁),併此敘明;另被告張群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附表編號3部分,接續持用「洪偉晉」所有之國泰及花旗信用卡之行為,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此部分亦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文全間,就事實欄一部分結夥三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群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張群就上開所犯之1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2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對象係分別為洪偉晉及不同特約商店店員,侵害法益亦不同,足認被告張群顯非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論罪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張群分別盜刷國泰及花旗信用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㈦再被告張群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均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一己私利,而與劉文全共同竊取被害人
姜壽芝所管領之康復巴士,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康復巴士平時係用以載送行動不便人士之用途受到減損,所為實應嚴懲;另被告張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刷卡為消費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廖憲盛至偵查中及本院時尚知坦認犯行,而被告張群更是自始即坦認在案,足見2人尚有悔意,佐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之鑰匙及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姜壽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第64頁及第69頁),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因未能得逞,亦未實質造成被害人洪偉晉之損害,兼衡本案所竊車輛之價值、被告張群盜刷得逞之金額、犯罪之手段及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分工角色不同,暨被告廖憲盛陳明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鐵工工作,已婚,有1名6歲之幼女,現由妻子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另被告張群則陳明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南科從事技工,日薪為1,600元,倘有至外縣市或大陸地區出差,可以賺更多錢,已婚,育有1名3歲之幼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群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張群所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且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同質性高,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群於「大九九大賣場中華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洪偉晉」署名1枚(見警卷第67頁),不問屬於被告張群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聲請宣告沒收,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5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1張,因已交付商家收受,顯非被告張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群持「洪偉晉」所有之國泰信用卡,購得價值5,500元之香菸,業據被告張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雖其供稱事後僅分得價值1,500元之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此乃係被告張群獲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再自行處分予他人,無礙於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就此價值5,500元之香菸自屬被告張群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賠償予被害銀行,故該等財物雖未扣案,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憲盛、張群與共同被告劉文全共同竊取被害人姜壽芝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持以為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之鑰匙、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信用卡,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姜壽芝、洪偉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該等之物非被告2人或共同被告劉文全所有,亦非違禁物,而與沒收之要件有間,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②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過程│偽造署押│主文│├──┼──────────┼─────┼─────────────┤│1│106年3月22日晚間9│「洪偉晉」│張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時20分許,至臺南市永│署押1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區○○路○○○號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九九大賣場中華店」││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國泰信用卡購買香││之「洪偉晉」署押壹枚沒收;│││菸,消費新臺幣(下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500元。││伍仟伍佰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3月22日21時35│無│張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分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南路71號之「威士登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珠寶店」,持花旗信│││││用卡欲消費3萬1,244│││││元,惟遭銀行拒絕交易│││││而未能得逞。│││├──┼──────────┼─────┼─────────────┤│3│106年3月22日21時48│無│張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分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南路70號之「小北百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元店」,接續持國泰│││││及花旗信用卡欲消費9,│││││800元,惟均遭銀行│││││拒絕交易而未能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