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瑞晟方明順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瑞晟即方明順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49,00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每期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宏宥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49,007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10、14至16、42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宏宥有限公司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7月17日加保)、在職證明(106年7月15日到職)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至60頁);而聲請人106年8至11月之薪資均為21,009元乙情,亦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1,009元。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697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92元、電費628元、瓦斯費100元、手機費1,000元、油料費800元、勞健保費737元、診療費340元),業據提出水費帳單明細、電費帳單明細、電信費帳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母親 王秀蘭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834元乙節。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王秀蘭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7頁),尚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且依王秀蘭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明細所示,王秀蘭每月均有存款利息收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定時匯入款項,且該帳戶仍有存款餘額(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顯見王秀蘭尚有一定資產而非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每期還款7,000元」;⑵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923元,計算式:346,121÷180=1,9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調解卷第34至36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9,8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1,433元(見本院卷第65、70頁),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2,729元【計算式:(249,842+241,433)÷180=2,729】。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9,697元,僅餘11,312元【計算式:21,009-9,697=11,312】,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11,652元【計算式:7,000+1,923+2,729=11,652】,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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