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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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楊舜海
楊 劉素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楊陳甘草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楊景朗 為原告楊舜海之大哥。楊景朗及原告楊舜海前
共同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楊舜海父親 楊茂庚 因當時舉家同住於坐落同段230-3地號土地(下稱230-3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磚造瓦頂平房(下稱62號平房)內,及為使南側農地所收成稻穀運至62號平房穀倉曬穀較為便利之故所留設。楊茂庚並將同段230地號土地(下稱
230地號土地)、230-3地號土地分歸楊景朗所有,將同段230-1、230-4地號土地(下稱230-1、230-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楊舜海所有,及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嗣楊景朗去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及系爭230、230-3地號土地,則概由被告繼承;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輾轉由原告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被告現既未繼續從事農作,且業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及230、230-3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賣予建商;原屬楊景朗所有南側之8筆農地亦僅剩同段461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未毗鄰,且其南側本臨道路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再雖藉由通行系爭土地通往62號平房較為便利,惟62號平房亦遭法院判決拆除確定,不日將動工拆除,已無藉通行系爭土地通行前往之必要,故當初設置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均已消失,系爭土地僅供兩造通行使用,非供公眾不特定人使用,非屬既成道路,即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況系爭土地若不予分割,兩造所共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B部分,將夾雜於230、230-3地號土地間,使230、230-3地號土地難以整體規劃使用。反之,兩造所共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A部分,將夾雜於230-1、230-
4地號土地間,使230-1、230-4地號土地難以整體規劃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思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可充分發揮經濟上之價值,分割後將原本割裂為5筆之土地,整合為方整之2筆土地,及分割後均仍可使用西側道路通行,並兼顧原告於分割後欲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請求依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法分割,如分配面積有增減,則請求依被告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及23
0、230-3地號土地以1,000萬元出賣予建商之買賣價金為據,計算應找補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部分(紅色斜線部分)分歸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藍色斜線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230、230-1、230-3、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本即非
袋地(西側有臨路),原無留設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僅因當時楊茂庚所有南側農地之農作收成,均須運回62號平房及門埕,而62號平房臨西側道路所設之鐵門,牛車、機具無法進出,乃留設系爭土地以為出入。
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所圖無非使建商可完全不用再
增加負擔任何道路面積,且省下之面積可增加四戶住宅;苟如原告方案,則建商須再犧牲自己之建地留路,減少戶數,純係利潤問題,而非依使用目的無法分割問題。且系爭土地原目的僅供兩造農事及居住使用,被告如此規劃,將使系爭土地變成集合住宅之公用通道,與分割共有物不再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原則相違,徒增日後爭執;況建商與日後住戶與原告毫無關係,日後眾人通行、停車等問題,均將造成原告未預見之負擔,被告及建商之規劃,顯自楊茂庚就230、230-
1、230-3、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規劃中,獲得額外之利益,而將不利益獨由原告承受。
⒊依原告所提雲林縣稅務局函文可證,系爭土地係課田賦,係
作為農作,與通行無必然關係;另原告楊舜海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55、455-1、621地號土地仍須通行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下稱61號建物)之大門係開設於東側,當初61號建物西側增建時,因被告主張欲自該側出入,原告即將該側鐵門留予被告使用,原告無法自該鐵門出入,故如將系爭土地全數由被告取得,會造成原告從事農作生產、出入之困難。
⒋61號建物建築線應係自西側道路到南側道路,東側道路到北
側道路都有指定,但原告均係自系爭土地出入,被告要指定建築線至被告所指之位置,主因係建商得否可依其規劃而取得最大之商業利益,而非能否建築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㈠230、230-1、230-3、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同屬
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因遺產分割,原告取得230-1、230-4地號土地,被告取得230、23
0-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作為230、230-1、23
0-3、230-4地號土地共同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如此分割亦為原告規劃及主導,對兩造皆屬有利,原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如是主張。且系爭土地前已為61號建物申請建築線指定核准興建61號建物,目前仍為兩造共同通行道路使用中。系爭土地既繼續供兩造其他土地通行之用,而為其他土地通行利用所不可或缺,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已完畢,其等所有之
230-1、230-4地號土地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惟被告所有之230、230-3地號土地卻仍須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否則將成袋地,或因土地縱深過深,減損整體土地價值,為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請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全分歸被告取得,對未受分配之原告以其等主張之每坪22,0000元標準予以補償。即如鈞院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被告應各補償原告楊舜海745,360元、原告 楊劉素孌 745,360元。
㈢依現況61號建物目前係由系爭土地出入,但並非只能自該處
出入,將來可以以西側開門方式由西側出入。至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55、455-1、621地號土地,依現況固亦由系爭土地出入,惟亦非絕對,此處係重劃地,可自上開土地之另側出入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民國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230、230-1、230-3、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原係由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後因遺產分割,而由原告取得230-1、230-4地號土地、被告取得230、230-3地號土地,至於系爭土地則仍由兩造維持共有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
1月8日雲南地二字第1080000062號函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230、230-1、230-3、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由上開230地號土地之母地分割而出之情,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坐落在被告所有230、230-3地號土地中間,及原告共有230-1、230-4地號土地中間與230-4地號土地南側,呈一倒L形狀,寬度為4公尺,二處迴轉道之寬度則為8公尺,其上並設置電線桿及路燈,之後再臨接至原告共有230-4地號土地西側及被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西側之南北向寬度
4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原告共有230-4地號土地上建有61號建物,61號建物目前係賴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聯接上開南北向之既成道路通行,而被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與原告楊舜海共有62號平房,雖該地西側有一鐵製小門與上開南北向之既成道路鄰接而可對外通行聯絡,惟62號平房主要對外通行聯絡之方式係經由系爭土地再臨接該南北向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勘驗無訛,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合上開230地號土地之母地分割過程、分割結果,及分割後所有權人各使用狀態,足見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共有人即有約定系爭土地仍保持共有,以供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230、230-1、230-3、230-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經各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現未繼續從事農作,並將其所有230、23
0-3地號土地等出賣予建商,而原屬楊景朗所有南側之8筆農地亦僅剩同段461地號土地,該地與系爭土地未毗鄰,且南側本臨道路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再雖藉由通行系爭土地通往62號平房較為便利,惟被告與原告楊舜海共有62號平房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拆除確定,已無藉通行系爭土地通行前往之必要,故當初設置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均已消失,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惟縱使被告與原告楊舜海共有62號平房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拆除確定而需拆除,然被告所有230、230-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可供建築使用,則為充分發揮被告所有230、230-3地號土地之經濟利(效)益,日後仍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之需求及必要,不因該2筆土地嗣後是否所有權人有所異動而異,故難認有原告所稱當初設置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業已消失之情。何況,原告共有61號建物於聲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亦係以原告共有230-1、230-4地號土地中間與230-
4地號土地南側之系爭土地,及上開南北向之既成道路為現有農路,並以原告共有230-4地號土地之東側、南側臨接系爭土地處為建築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8年5月8日雲南鎮工字第1080008716號函所檢送楊舜海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附卷可考,而上開建築線既為建築基地上(即230-4地號土地)能否合法建築及建築配置(即61號建物)之基準,原告現仍居住使用61號建物,益見當初設置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即供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23
0、230-1、230-3、230-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之目的並未消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顯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共有人即有約定系爭土地仍
保持共有,以供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230、230-1、230-3、230-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是系爭土地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等語,尚屬可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