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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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娜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娜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娜美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雲
158甲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將軍5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以提醒前行車,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超車、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接近彎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娜美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以閃大燈、按鳴喇叭或打方向燈之方式提醒前車並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侵入對向車道欲超車,其所駕駛A車因此未能即時於劃設有黃虛線之允許超車路段超越前車,而駛入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行駛及超車之路段,致林娜美發現 蔣承洋 (亦疏未注意車速,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靠近時,雖已放慢車速,仍未能即時回到自己車道而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並導致蔣承洋見狀,為閃避林娜美所駕駛逆向行駛之A車,乃騎乘
B機車靠右駛至車道路面邊線外之草叢區,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到場處理,林娜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承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林娜美上開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證據,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於警詢時供述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歷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9、50、7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承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車禍)〉影本(警卷第
6至8頁、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3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3392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蔣承洋於107年9月27日晚上持診斷證明書親自前往本小隊,對職稱要向林娜美提出告訴,隨即製作被害人之調查筆錄,於筆錄詢問過程,蔣承洋確切表明要向林娜美提出告訴等語)、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6、88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從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1分24秒被告開始超車,1分26秒完全轉入對向車道,引擎聲開始加大,1分29秒可見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畫面上,1分32秒告訴人的機車騎到路肩,然後跌倒等語)、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1分21秒至47秒】被告駕駛車輛靠右行駛轉至綠色長廊,待對向車道一台黑色轎車經過後,便加速左切行駛欲超前車,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翻拍照片圖1附於本院卷第86頁),可以聽到被告踩油門加速的聲音。播放時間約1分29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道路前方轉彎處出現,此時雙方車輛相距尚有一點距離(翻拍照片圖2附於本院卷第86頁),被告仍繼續加速欲超越前車中。播放時間約1分31秒時,被告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並接近欲超車車輛之車尾時,此時已駛進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路段,被告行駛速度有稍微放慢,但車輛仍完全占據在對向車道上,告訴人必須極靠右行駛,並行駛在車道外白線內側草叢上閃避(翻拍照片圖3附於本院卷第87頁),因被告車輛之接近,告訴人不慎自摔(翻拍照片圖4附於本院卷第87頁)。被告見狀後,嘆氣一聲,將車輛開至路旁熄火停車〉在案(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參,理當知悉上揭規定,並於駕車時予以注意及遵守。又依被告肇事當時視距雖接近彎道,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當時所駕駛A車之機件屬於正常等情況,其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超車之規定即貿然超車,導致超車不成
,並駛入禁止超車路段,在發現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車行駛而至,來不及回到自己車道而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8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7009500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林娜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對向有來車之情況下,超車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偵卷第9至10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曾強調稱:是我要超車時,前車突然加速,在我車頭開到前車約後座處,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就放慢車速放棄超車,但因原本的車道上還有前車,沒有辦法即時轉回原本的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2、81頁),然苟若被告確實依前揭規定,先以閃大燈、按鳴喇叭或打方向燈之方式提醒前車,並待前車減速靠右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才開始超車,應不致於超車不成(即未能即時於劃設有黃虛線之允許超車路段超越前車,而駛入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行駛及超車之路段),並在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放棄超車時,已來不及回到原本車道而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是認被告確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注意前揭之超車相關規定即貿然超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失無訛。
㈢被告另稱:我的錯只是不當超車,告訴人也要負起超速的責
任,為什麼告訴人超速不用被苛責,違規就是違規等語(本院卷第50、83、84頁)。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復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的車速是時速50至60公里,我行駛途中1個過彎處,本來前方沒有車,但對向車道突然有1台車佔據我前方位置,且該處為1線道,我為了要閃避只能往路肩騎,而自行摔倒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應有超速之情形,此亦導致其為閃避A車而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然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素行良好,被告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貿然超車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雖有前揭二所載超速之情形,但被告未依規定不當超車,超車不成而佔據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才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最主要之肇事因素,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表示:被告的態度很差,嗆我爸媽,還在電話中罵我,事後不負責任的態度,我才決定提告等語(偵卷第14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雖有意以27,000元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但被告已無和解意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雖然我是肇事者,我也願意負責,但告訴人超速,嗆聲說不賠5萬元就來提告;是告訴人父母打電話來一陣咆哮、辱罵,我覺得對方罵我,我一定會適當的反擊;現已經走到法院這條路,希望由法院判決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58、82頁),被告因此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擔任生產技術員,月薪3萬至3萬5千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妹妹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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